(2017)京011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内,因行车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用脚踢踹张的头面部,致其鼻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接受审查。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赫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