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委托代理人黄吉焱。委托代理人李正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为永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0日,徐为永向上海保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2015年2月上海保监局聘任常年法律顾问;2、2016年10月9日上午裴光局长在上海保监局工作按排”的信息。2016年10月19日,上海保监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沪保监公开复[2016]88号),答复徐为永:一、“2016年10月9日上午裴光局长在上海保监局工作安排”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徐为永可以拨打上海保监局总机XXXXXXXX转上述人员进行咨询。二、“2015年2月上海保监局聘任常年法律顾问”为徐为永的陈述,无实质性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徐为永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上海保监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沪保监公开复[2016]88号)的补充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充答复),主要内容为:徐为永在2016年10月11日提交“1、2015年2月上海保监局聘任常年法律顾问;2、2016年10月9日上午裴光局长在上海保监局工作安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海保监局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沪保监公开复[2016]88号)向徐为永作出答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就徐为永第一项申请内容“2015年2月上海保监局聘任常年法律顾问”补充答复如下:徐为永所称的“2015年2月上海保监局聘任常年法律顾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中国保监会受理徐为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上海保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沪保监公开复[2016]88号)的第二项的答复内容违法,鉴于上海保监局已就该内容重新答复徐为永,且答复内容合法、适当,不再责令其重做。徐为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补充答复。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徐为永向上海保监局邮寄的所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从内容的表述上看显然并非申请“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海保监局针对徐为永的咨询行为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补充答复的形式做了回答,此种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无论徐为永是否满意,均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徐为永无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徐为永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为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徐为永。裁定后,徐为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上海保监局作出被诉补充答复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行政不作为。被诉补充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处理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被诉补充答复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内容“2015年2月上海保监局聘任常年法律顾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被诉补充答复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申请信息内容的表述上看,其申请的信息事项系对相关情况的描述,并没有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载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其申请的信息内容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被诉补充答复实质上属于对上诉人信息咨询的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且被诉补充答复与原答复作为一个整体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当事人可将复议机关列为单独被告就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综上,现上诉人仅就补充答复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对其针对被诉补充答复的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徐为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浩代理审判员 高凌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