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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文某俊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俊,男,汉族,1995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元谋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文某俊与黄某先因抢购番茄,在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委会中棋柳村108国道3173KM+100M处的公路上争执、打斗,文某俊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了黄某先左前臂一下,右腹部二下,导致文某俊受伤。案发后,文某俊逃离现场,于2017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黄某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阮某春代被告人文某俊向受害人黄某先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伤情说明、住院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和解协议,证人杨某林、张某、杨某宾、董某富、阮某春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先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文某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俊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友代为向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受害人的谅解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罪责刑相当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审 判 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孟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显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