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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金沙县。2008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时颖、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龙XX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新新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新新路68号旁处时,与自北往南由梅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邹某)发生碰撞,造成梅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逍林中队民警周某接警后即带人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龙XX在周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时,用拳头击打周某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龙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龚某、邹某、梅某、鲁某的证言、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案相关照片、病历资料、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龙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