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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与殷国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殷国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1民初1251号原告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合发,该村委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旭辉,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殷国恒,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殷国恒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薛合发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国恒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殷国恒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为改善张渡口村委办公条件,张渡口村委将原村委所占的集体土地画出一部分归被告使用,但是被告承诺为张渡口村委盖两层办公用楼一栋(砖混结构),面积为400平方米。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殷国恒于2014年开始施工为张渡口村委建房,2015年主体工程竣工。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张渡口村委查看,该在建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能达到一般房屋使用标准,不具备入住、办公条件。随后,要求对方停止施工,对房屋进行改造,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殷国恒拒绝原告所提合理请求。后经多方多次协调解决,均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责令被告消除危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殷国恒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2、原告的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的检测行为,无效。检测报告上只是质量不合格并不是危房,这与原告起诉的也不一样。这房屋还没有竣工,还没有交付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危房。在2016年3月份之前一直由原告的原班子成员监工,才建的此房。综上该房屋未完全竣工,证明不了是危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建房也没有约定按照完整的国家标准,当时建房的每个细节都是经过班子成员的同意,才进行的下一步施工的。所以我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并没有给我相应的图纸以及国家标准,房屋的标准在原告方他们自己心中,我只负责买材料,房子怎么盖都是他们指挥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责令被告消除危险。属于自相矛盾,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魏诚慧陪审员  陈振峰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