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呼便英、李俊法等与林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便英,李俊法,林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初57号原告呼便英,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俊法,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呼便英(系李俊法之妻),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宝玉,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男,林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燕,女,林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俊法、呼便英要求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便英作为原告及原告李俊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法、呼便英诉称:2017年1月14日,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水镇政府)作出《关于横水镇铁炉村李俊法、呼便英与铁炉村委会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的答复》。二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收到。截至二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判令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二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呼便英到被告处补齐相关材料,原告呼便英拒不提交,应视为二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驳回原告李俊法、呼便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横水镇政府作出《关于横水镇铁炉村李俊法、呼便英与铁炉村委会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的答复》,认为横水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针对李录全(李俊法之父)要求将李俊法名下的嵩山路玫瑰街南的老宅院变更到李录全名下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变更的答复正确合法,横水镇政府无法责令铁炉村村民委员会予以改正。该答复明确写明:如对该答复不服,可在收到答复六十日内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14份,请求被告撤销该答复,限横水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收到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其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呼便英提交李俊法的授权委托书,并持身份证原件到被告处核对相关材料。呼便英以被告未向其下达书面通知书为由未到被告处。截至二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二原告对横水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如需要二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采取书面方式进行通知,其以原告呼便英接到补正材料电话通知后未按要求补正,应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俊法、呼便英于2017年2月25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