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程显锋诉刘迎武、夏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锋,刘迎武,夏冬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2015号原告:程显锋,住敦化市。被告:刘迎武,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夏冬,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显锋诉被告刘迎武、夏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锋,被告刘迎武、夏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显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迎武与夏冬共同给付程显锋供油集资款本金50万元;2、给付利润25万元;3、刘迎武、夏冬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程显锋于2014年5月31日以50万元人民币现金出资方式交付给刘迎武,由刘迎武负责经营,为鹤大高速公路(敦化段)建设供应油料。当时刘迎武向程显锋承诺高速公路竣工到期(建设期为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止),刘迎武支付程显锋本金及利润。2015年5月,刘迎武在程显锋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供油集资款挪作他用,高速公路建设供油也随之���止,致使高速公路竣工到期,刘迎武未支付本金及利润(刘迎武当时承诺以年利率二分偿还程显锋本金及利息)。在高速公路竣工后,程显锋多次催促刘迎武还款,刘迎武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7日,经协商,就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刘迎武按照75万元(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二分利计算)分三批还款,至2017年1月、4月分三次还程显锋2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程显锋系与刘迎武个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夏冬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夏冬是刘迎武的妻子,且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加油站公章,夏冬系该加油站的法人。刘迎武、夏冬辩称,程显锋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以50万元人民币现金出资方式,由刘迎武负责经营,经营的期限是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并且约定了合伙经营结束后返还本金及利润,该利润��约定也是经营形式的体现。系刘迎武个人与程显锋等人形成的合伙经营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刘迎武收取程显锋给付的50万元是一种合伙经营的行为,其目的是向鹤大高速公路供油,这是一个合伙经营的约定,至2015年5月该合伙经营已经终止,也停止了向鹤大高速公路供油,该合伙经营的出资仍在刘迎武处,其原因是合伙经营期间的业务由刘迎武负责经营管理,所以刘迎武至本案开庭前已经给付了程显锋20万元,返还的是本金部分,所以程显锋的第一项诉求刘迎武仅认可30万元。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并没有产生,对利润的分配其前提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因与鹤大高速公路供油量及供油的时间非常短,所以合伙经营期间并没有利润,也不能给付程显锋25万元的利润,程显锋主张该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程显锋的诉讼请求数额和立案时数额不一致,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合理分担。刘迎武只认可给付30万元,并且由刘迎武个人支付。夏冬没有收取程显锋的任何出资,也没有合同关系。虽与刘迎武是夫妻关系,但夏冬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程显锋向刘迎武及夏冬主张供油集资款本金50万元及利润25万元,依据的是其与刘迎武签订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已明确50万元为程显锋投入的供油集资款,并非是刘迎武个人向程显锋的借款。程显锋已明确其主张的25万元系利润,该主张亦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综上,程显锋与刘迎武个人之间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向程显锋释明,程显锋仍坚持其与刘迎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刘迎武、夏冬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显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全部退还给程显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