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晓东、尧林芳等与杨联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尧林芳,杨联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30号原告王晓东,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尧林芳,女,193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王晓东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义,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联国,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树龙,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晓东、尧林芳与被告杨联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尧林芳委托代理人王晓义、杨金芸,被告杨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81.6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61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956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2.32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455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83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6时40分,被告杨联国驾驶赣F×××××号两轮摩托车沿大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正觉寺路段超车时,将行走的两原告撞伤。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虽已出院但生活仍无法自理且身体也留下终身残疾。2016年11月21日,交警部门下达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原告尧林芳与被告王晓东诉请总金额为107397.93元。被告杨联国辩称,1、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当���在场,鉴定人员的证件未看到,不能确定是否是真正的鉴定人员;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调取监控录像划分事故责任;3、原告损失清单要求依法审核;4、治疗费用是否是因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我方存有异议。原告王晓东、尧林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晓东、尧林芳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杨联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东、尧林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3、王晓东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晓东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东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9日在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062.32元。4、尧林芳分别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和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尧林芳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413.81元。原告于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667.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尧林芳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联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2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其不专业,看不出什么情况,对原告是否存在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人员的证件未看到,不能确定是否是真正的鉴定人员。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票据显示是800元,不是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晓东、尧林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从来源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2、对原告尧林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尧林芳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以未看到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尧林芳的鉴定费发票,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鉴定费金额为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杨联国驾驶赣F×××××号两轮摩托车沿大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正觉寺路段超车时,赣F×××××号两轮摩托车右前侧碰擦上行人王晓东、尧林芳,造成行人王晓东、尧林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6)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联国当日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右侧安全和事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尧林芳受伤后至2016年12月13日在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28413.81元。出院诊断:1、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股骨颈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原告尧林芳于2016年12月13日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667.8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原告尧林芳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对原告尧林芳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尧林芳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晓东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9日在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0062.32元。出院诊断:1、右侧4、6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口服活��药;2、随访。原告尧林芳为居民家庭户口,为抚州××××区梵罗山2号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联国向医院预交医疗费4000元,相关凭证未提供,原告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原告尧林芳医疗费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杨联国当日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右侧安全和事后未保护现场。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联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晓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花费10062.32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为1080元(36天×30元/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应为1080元(36��×30元/天);4、护理费,应按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425元(44868元/年÷365天×36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360元。以上合计17007.32元。原告尧林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花费40081.61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尧林芳共住院69天,该项费用应为2070元(69天×30元/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应为2070元(69天×30元/天);4、护理费,应按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8482元(44868元/年÷365天×6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尧林芳伤残九级,该项费用为28673元(28673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主张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支持69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金额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8886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联国赔偿原告王晓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007.32元;二、被告杨联国赔偿原告尧林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8866.61元,被告杨联国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84866.61元;三、驳回原告王晓东、尧林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王晓东、尧林芳负担126元,被告杨联国负担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冬辉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蕴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