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晓娴与陈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娴,陈婉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390号原告:方晓娴,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黄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特别授权)被告:陈婉贞,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方晓娴与被告陈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娴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婉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晓娴起诉称,被告陈婉贞与庄小牛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7日,庄小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年利三厘计算,另庄小牛此前曾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利息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庄小牛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庄小牛于被告陈婉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婉贞应对该别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8月20日,庄小牛意外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婉贞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655元(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3%自2016年3月7日起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所欠利息8000元,合计286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8000元利息的诉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请的利息为: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晓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庄小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借款人庄小牛已死亡的事实及被告与庄小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婉贞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婉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7日,庄小牛向原告方晓娴借款20000元。后庄小牛未归还款项,双方重新确认并由庄小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晓娴人民币贰万元正(整)(20000元)。利息年利息叁利计算。”《借条》出具后,庄小牛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人庄小牛于2016年8月20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陈婉贞与庄小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告方晓娴与庄小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债务发生于庄小牛与被告陈婉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婉贞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债权人与债务人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庄小牛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婉贞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在庄小牛去世后,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婉贞承担。原告明确诉请中利息系按照《借条》所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三厘(即0.3%)计算,该利率未超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婉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晓娴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0.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全额收取),由被告陈婉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