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特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靳艳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靳艳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民特147号申请人: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翠峰灰腰大箐。法定代表人:彭金国,总经理。被申请人:靳艳林,女,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靳艳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称,本案仲裁中,被申请人伪造了证据,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花名册及2016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自己是公司财务人员之便,伪造了没有领导审批、也没有领款人签字的工资表以及没有单位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申请人因市场疲软,资金断链而放假,7月后全厂放假,被申请人却伪造了自己天天满勤、节假日都在加班的工资花名册。2015年公司历经停电停产、审计评估出让、股权重组等之后,自2015年3月起将基本养老保险每月随工资发放。2015年5日发现自2011年1月起,社保费中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8%也由申请人付了,共计42个月×23.78元/月/人=9944.76元/人,于是公司在2015年5月工资中扣收6803.72元,每人尚余3141.04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随工资发放的451元社保费,加上该3141.04元,申请人不再欠付被申请人的保险费,且实际上还多付了595.24元。关于应付工资的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2016年1月及11月,应发工资天数为34天,月工资3700元,扣除其中的社保费451元,日均工资为79.4元,故应支付工资金额为2699.6元,而不是3513元。综上,请求撤销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江劳人裁字[2017]第6-1号仲裁裁决。靳艳林称,仲裁中其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和劳动合同书不是伪造的,工资花名册是2016年5月职工联名投诉被答辩人欠付工资时,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到被答辩人公司提起的。在联名投诉之事,被答辩人没有在最后一次签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5月,被答辩人以缴纳社保费为由,将答辩人工资扣发6803.72元,但扣后未缴,此费用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工资中未含社保费,被答辩人主张每月含社保费451元与事实不符,仲裁计算的欠付工资金额正确。江川区社保区已出具证据证明,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保费16145.52元全部是答辩人缴纳,裁决被答辩人支付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是合法的。经审查查明,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4月27日针对靳艳林与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玉江劳人裁字[2017]6-1号、[2017]6-2号仲裁裁决,[2017]6-1号仲裁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6年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共计351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应由被申请人单位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0809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8年7月14日至2010年12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2017]6-2号仲裁结果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人的工资由玉溪翔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之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00元/月×9月=33300元。”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玉江劳人裁字[2017]6-1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中靳艳林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及2016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扣减靳艳林的月工资中的所含的社保费451元后,仲裁计算的欠付工资金额过高,且不应再支付养老保险费。经审查,现双方对工资花名册上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仲裁庭审中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未对工资花名册提出异议,经此情况下,仲裁对工资花名册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靳艳林伪造了工资花名册和劳动合同,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云南江川峰翠水泥有限公司认为计算时应考虑靳艳林的月均工资3700元中含451元的社保费,但靳艳林对此不予认可,该问题涉及事实的查明与认定,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江劳人字[2017]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简昱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