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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军伟、熊付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军伟,熊付峰,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军伟,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付峰,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东段郭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苏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谢军伟因与被上诉人熊付峰、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军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龙,被上诉人熊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军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谢军伟对本案民间借贷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熊付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熊付峰与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为3个月,熊付峰未在还款计划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熊付峰的起诉已超出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免除。2、案外人提供的12次录音无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熊付峰在保证期间内向谢军伟主张过权利。3、熊付峰提供的李某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4、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熊付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谢军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谢军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恒业房产公司通过谢军伟介绍向熊付峰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熊付峰,借款方:恒业房产公司,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落款为:熊付峰(签字),恒业房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小伟(印章),2014年10月27日”。同日,恒业房产公司向熊付峰出具借款收益一览表、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载明内容为:借款10万元,回报率1.5%,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共计3个月,每月回报金额1500元。谢军伟同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有“有事谢军伟承担连带责任”字样。2014年10月30日恒业房产公司向熊付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熊付峰,2014.10.27—2015.1.27,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00000.00元,收款单位:恒业房产公司(印章)”。熊付峰通过银行向谢军伟转款10万元,由谢军伟转交给恒业房产公司。借款到期后,恒业房产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熊付峰多次向恒业房产公司、谢军伟催要无果成讼。庭审中,熊付峰申请证人李某、姬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5年3月份起,熊付峰等人多次找恒业房产公司及谢军伟催要借款。并提交与谢军伟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其一直向谢军伟催要借款,要求谢军伟承担担保责任。恒业房产公司提交2015年3月16日向交付15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以证明其向熊付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恒业房产公司借熊付峰10万元,有恒业房产公司向熊付峰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收益一览表为据,恒业房产公司、谢军伟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熊付峰与恒业房产公司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熊付峰主张恒业房产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熊付峰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份计算,因恒业房产公司提交2015年3月16日向熊付峰交付15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为据,不予支持,故利息清结至2015年3月27日,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谢军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方式和范围约定不明确,应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应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熊付峰提供出有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其向谢军伟主张了权利,故谢军伟辩称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熊付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军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恒业房产公司负担2000元(并由谢军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熊付峰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依约向熊付峰偿还借款及利息。谢军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未明确表明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谢军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免除的问题。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熊付峰一审中为证明其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谢军伟主张权利,提交了与谢军伟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能够与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谢军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谢军伟主张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谢军伟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军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