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再用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再用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64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再用,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因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再用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川0191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再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起,被告人郭再用承租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7号的房屋,并伙同董某(在逃)等人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在此地成立四川磊石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石公司)。董某为磊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再用为磊石公司实际控制人。磊石公司成立后,郭再用等人虚构了香港金宫玉珠宝有限公司、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宫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等融资项目,以磊石公司作为居间方,以郭再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金亿德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通过在街边及周边居民院落发放宣传单的形式,向群众许诺高息回报以吸收存款。2014年7月,郭再用将磊石公司转手给宋某、姜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磊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某,双方约定已向郭再用缴纳本金的客户的本息由宋某等人继续支付。郭再用在向宋某等人遗留部分备用金后,携磊石公司的资金(即客户本金)抽身离开,郭再用所得资金并未实际投资到相应融资项目上,而是将其耗用。此后,郭再用将磊石公司的客户资源、公司员工等一并交给宋某等人,帮助宋某等人继续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宋某、姜某等人在郭再用的帮助下,继续虚构了伊川县龙峪铝塑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龙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迎隆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项目,仍以磊石公司作为居间方,以郭再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金亿德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向群众许诺高息回报以吸收存款。宋某、姜某等人获得群众投资款后,除大部分用以归还前期客户的本息外,其余部分被瓜分。经司法会计鉴定,现已查明的李某2等82名被害人共计被磊石公司骗取投资款本金950.1万元,折抵889400.2元的利息收益后,实际损失8511599.8元。2014年12月24日,郭再用在山东省德州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磊石公司、山西金亿德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宫玉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委托融资协议,抵押合同及委托函,委托书,印章鉴定及新东方电缆公司的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磊石公司的宣传单,房屋出租协议,郭再用供述,同案犯姜某供述,同案犯宋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对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投资人的自述材料以及投资人提供的借据、出借方委托书、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委托保证担保合同、POS单、收据、收益支付凭条等,证人郭某、李某1、叶某、陈某、翟某、林某、吴某、吕某等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四川鼎鑫宏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鼎会审字[2015]07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再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再用是磊石公司的设立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郭再用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再用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郭再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向社会公众诈骗所得的资金属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返还投资人。返还投资人的情况以川鼎会审字[2015]07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为准(投资人的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收取的回报可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返还投资人;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投资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返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再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量刑;2、郭再用不应对宋某等人接手磊石公司后的非法集资款项承担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再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8511599.8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再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郭再用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郭再用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磊石公司以香港金宫玉珠宝有限公司、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宫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非法集资的事实,结合郭再用的供述,印章鉴定及情况说明,则证实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委托磊石公司办理借款业务。第二,郭再用的供述证实其从磊石公司集资款项中拿走400万元,而姜某、宋某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述事实,充分表明郭再用对集资款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郭再用共非法集资800余万元,虽然其辩称将其中的200万元集资款用于四川宫玉投资理财咨询公司的宫玉珠宝店项目装修,但相比于磊石公司的集资规模和集资金额,用于生产经营的比例明显较小,而其余集资款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郭再用将其余集资款实际投入或者用于所宣称的项目中,因此,应当认定郭再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上诉人郭再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原判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符合在案证据所证事实,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再用所提其不应对宋某等人接手磊石公司后的非法集资款项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郭再用的供述以及姜某、宋某的证言印证证实,宋某等人接手磊石公司后集资的款项,需用于偿还郭再用担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因非法集资而产生的大量本金及利息,表明上诉人郭再用主观上明知磊石公司后期的集资款项无法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第二,在案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借据等客观书证,证实山西金亿德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再用,磊石公司非法外集资的过程中,无论是郭再用担任实际控制人期间,还是宋某等人接手后,均是以山西金亿德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方,表明郭再用为宋某等人接手磊石公司后非法集资的活动提供了帮助。综上,上诉人郭再用应对磊石公司后期的非法集资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余曦审判员 徐贵勇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