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志昂与湖北咸宁桂乡竹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昂,湖北咸宁桂乡竹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428号原告:徐志昂,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胜,咸宁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咸宁桂乡竹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竹叶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张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志昂诉被告桂乡竹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乡竹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4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桂乡竹叶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双方又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4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桂乡竹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徐志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8日加盖被���公章的收到徐志昂工程信誉金贰拾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17年2月26日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被告桂乡竹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志昂挂靠于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任该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1月6日与被告桂乡竹叶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等项目,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依该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又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之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45000元。双方还对工程涉及的其它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未能按约退还工程保��金、承担约定的利息而成此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志昂与被告桂乡竹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咸宁桂乡竹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徐志昂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承担利息4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湖北咸宁桂乡竹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