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榕安小区旁小路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某甲贩卖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净重0.85克。经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榕安小区旁小路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某甲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85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杜某乙、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物品入库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证明,通话清单,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