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君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君兰,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定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4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孔祥民、马从立,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兰及指定辩护人孔祥民、马从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4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南王店镇沈庄行政村沈庄村,被告人张君兰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致被害人赵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及心肌桥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但其生前纠纷及所受损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君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君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君兰作为一个年过古稀的老人不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君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4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南王店镇沈庄行政村沈庄村被告人张君兰家外门口,张君兰与本村村民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进而引起互相厮打,两人厮打倒地,张君兰骑坐在赵某身上继续殴打,本村村民马某、闫某上前劝架,张君兰并未停止。两人厮打约有半个小时后,张君兰离开现场返回到家中。当日18时许,赵某丈夫沈启坤在村里寻找赵某,发现赵某躺在张君兰家外门口,已经死亡。经鉴定,赵某的死因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及心肌桥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但其生前纠纷及所受损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案发时,被告人张君兰年龄71岁;被害人赵某年龄48岁,二人均系定陶南王店镇沈庄行政村沈庄村村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本案系沈启坤2017年2月22日18时许报警而案发,定陶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张君兰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二)现场勘验笔录证:赵某尸体位于张君兰家大门南侧2米位置,距闫世光家堂屋南外墙1米,尸体头北脚南仰卧状,经法医初步勘验尸体外表无明显伤痕,具体死亡原因将进一步解剖检验。(三)证人证言1、证人沈启坤证:之前和张君兰家关系不错,赵某精神不正常。案发当日傍晚在张君兰家门外找到躺在地上的赵某,发现其已经死了,张君兰也在家中堂屋门口躺着,处于昏迷状态。2、证人马某证:看到张君兰骑坐在赵某腹部,一手抓头发,一手打赵某的脸部。3、证人闫某证:张君兰骑坐在赵某肚子上,用手掌打赵某头面部、腹部,赵某反抗,在张君兰身上乱抓。4、证人沈启祥证:案发后听其大哥说大嫂赵某死在张君兰大门口外,听马某说死前曾与张君兰打架。(四)被告人张君兰供述:我用左手往她身上打,具体打在她身上什么地方我没看清楚,就这样俺俩撕扯起来了,厮打的过程中俺俩倒在地上。我脸朝上躺在地上,她趴在我身子上面用手往我脸上又打又挖,我看她打我,我就用我的两个手往她身上乱打,具体打哪里我不清楚。打的过程中,我扭着身子翻身慢慢爬到了她身上,这样我爬到她身上坐在她的的肚子上。打架的时候她哭着嘴里吐我、骂我。她越骂我,我越生气,就用右手抓住她的头发和衣服,用左手使劲捂住了她上身子某个地方。过程持续半个小时,到家后昏倒在院内,醒来后得知赵某已死亡,不知道赵某死因。另供述,赵某精神不正常,平常她身体不好,体质较弱,具体什么病症我不清楚,平常看着她走路有点喘。(五)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赵某全身体表及主要器官未见机械性窒息征象,结合送检案情资料分析,可排除赵某因机械性窒息所致的死亡。原尸检见其头面部散在擦挫伤、右颞部及顶部头皮下出血,上述损伤程度不足以致死,分析认为可排除赵某因机械性损伤所致的死亡。根据对死者赵某送检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检见其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心重310g,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病变Ⅲ级,右冠状动脉病变Ⅱ级),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心肌桥,肺淤血、水肿及气肿,结合送检案情、原尸检所见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赵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及心肌桥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生前纠纷及所受损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2、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鉴定意见:在送检的被告人张君兰左手、被害人赵某鼻部口唇四周擦拭物上检出人的基因分型,支持该基因分型为被害人赵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被告人张君兰右手、被害人赵某颈部擦拭物上未检出基因分型。3、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赵某丈夫沈启坤和赵某是受害人赵某女儿沈祥欢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兰与被害人因琐事赵某发生争吵,后气恼与赵某发生厮打,拉拽后骑坐在被害人赵某身上,用手打被害人身上,时间持续半个小时,直到被害人不再动弹。目击证人闫某和马某均证,张君兰殴打在被害人头面部、腹部。被告人张君兰在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的上述部位实施殴打,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持续较长时间连续殴打。死亡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的头面部有多处损伤。且被告人张君兰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证据相互印证,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被告人张君兰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成立。被告人张君兰故意伤害被害人,诱发被害人赵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及心肌桥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赵某死亡结果之间属于偶然因果关系,但该偶然因果关系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君兰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君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张君兰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疾病发作,张君兰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其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将诱因产生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张君兰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但是,刑法中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故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张君兰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君兰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君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谷运广人民陪审员 刘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