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罪犯熊传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传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235号罪犯熊传锋,男,生于1972年8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沙洋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传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中,2012年9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4年12月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熊传锋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熊传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熊传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虽有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但从其在狱内的消费情况看,尚不足以证实其确无履行能力,仍应认定其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之罪犯,应从严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传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31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叶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