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武全与申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全,申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272号原告:赵武全,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林州市。被告:申亮,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赵武全诉被告申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9006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表亲关系,2014年8月,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合伙共同经营“烤鱼堂餐馆”,之后因原告工作不便,2015年1月3日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原告不再参与“烤鱼堂餐馆”的任何事宜,退出合伙约定,并对双方合伙期间原告投入的资金进行了核对,核定原告共投入资金90067元整。双方一致作出如下约定:“烤鱼堂餐馆”所有财产物品归被告一人所有,并对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从2015年6月起(含6月份),被告应分别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2000元整,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邮政卡内,账号为:62×××08,直至付清为止。然而截至目前,被告却分毫未给,完全违约,期间多次追要总以“没钱”为理由,态度恶劣,拒付分文。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严重践踏了社会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申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武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申亮于2015年元月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解除协议书一份,其本人书写的关于自己的出资清单一份,被告申亮妻子书写的关于申亮的出资清单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武全与被告申亮系表亲关系,2014年8月份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合伙共同经营“烤鱼堂餐馆”协议。后因原告工作不便,中途无法继续参与共同经营,2015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合伙,不再参与烤鱼堂的任何事宜,双方于同日签订合伙经营解除协议书一份,载明“申亮、赵武全二人合伙经营烤鱼堂餐馆,因赵武全工作不便,中途无法继续参与共同经营,经双方协商将原合伙经营的先期约定条款作如下变更:一、原双方投资的总额及二人各投入资金多少(含财产、装修、加盟费用以及办理各种证件的支出),经双方核对确认如下:赵武全投入资金90067.00元(玖万零陆拾柒元)。二、由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从营业收入中抽取资金新增了双方投资,上述第一条投入资金中已经包括,因此双方不再考虑分担亏盈收支。三、协议签订之日起,烤鱼堂餐馆由申亮独自经营,所属烤鱼堂的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归申亮所有,赵武全不再参与烤鱼堂的任何事宜。四、赵武全本人所投入资金,经双方核实后达成协议,由申亮按如下方式分期支付(1)自2015年6月份起(含6月份)按每月2000元(贰仟元)退还赵武全,共计玖万零陆拾柒元整;(2)每月25日前将应支付的2000元按时打入由赵武全提供的银行账户;(3)支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还款。五、烤鱼堂餐馆隶属全国连锁加盟店,赵武全五年内不得以烤鱼堂或类似名称,经营相同产品,否则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将由赵本人负责。六、以上各条望双方认真执行,双方签字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申亮、赵武全各执一份。原合伙人:申亮、赵武全;见证人:李金成、李金现,2015年元月3日。附账户名:赵武全,邮政银行姚村支行,卡号:62×××08”。上述投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尚有款项未到履行期,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起诉两年之前,在签订协议到原告起诉的两年时间内,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准备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900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武全投资款900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