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阿克苏和合农资有限公司与唐远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和合农资有限公司,唐远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214号原告:阿克苏和合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080201231L,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金土地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0号楼1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治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远梁,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原告阿克苏和合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远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和合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远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和合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合计53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农资,价款合计6002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5002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远梁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欠条原件5份,以此证明被告唐远梁分别在2015年3月26日、4月5日,2016年3月16日、6月23日、6月30日五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8220元、12000元、9200元、9000元、21600元,以上合计6002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唐远梁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唐远梁在原告处购买肥料1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10日内付清,后在索要货款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在9月份支付;2015年4月5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拖欠货款82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二胺、钾肥化肥3吨60件,合计欠款9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29日前还清;2016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二胺化肥3吨,合计欠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2016年6月30日,被告第五次在原告处购买磷酸二氢钾化肥3吨150件,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还清。以上欠款合计60020元,后经原告索要,截止2016年年初,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5002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由此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唐远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由此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402.1元〔(8220元+12000元-10000元)×6%÷12个月×21个月+9200元×6%÷12个月×16个月+9000元×6%÷12个月×9个月+21600元×6%÷12个月×11个月〕,现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远梁支付原告货款5002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合计530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远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阿克苏和合农资有限公司货款5002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合计5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唐远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静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