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红霞与汤培菊、顾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培菊,陈红霞,顾斌,陈作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培菊,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夏,女,1986年5月6日生,汉族,系汤培菊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霞,女,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斌,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陈作德,男,194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汤培菊因与被上诉人陈红霞、顾斌、原审被告陈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培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夏、被上诉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斌、原审被告陈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培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红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不真实。虽陈红霞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涉及的不一定是借款,也可能是还款或其他资金往来,转账凭证与借条应在同一时间才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且为转移债务,顾斌在多起借贷案件中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借款时间修改至离婚前。2.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顾斌最近发生的系列借贷案件均可证明其借款系用于还帮朋友担保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不需要对外借高利贷。3.陈红霞一审中表明借给顾斌的资金是用房产抵押从银行套取的信贷资金,2分利息出借给顾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陈红霞套取银行资金又以高利贷借给顾斌,借贷合同应属无效。陈红霞二审辩称,我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给顾斌25万元,当时顾斌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21日其还欠23万元,在12月27日归还部分款项后,我将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还给了他,至今未再还过钱。出借案涉款项时,顾斌与汤培菊还在夫妻关系期间,顾斌在农商行工作,汤培菊在农行,我知道他们是夫妻我才借钱给顾斌的。我不知道顾斌借款用途,他们买了汇龙镇中邦上海城的房子,我问他要钱的时候看到在装修。顾斌、陈作德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陈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斌、汤培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暂计1万元),陈作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斌与汤培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离婚。2014年10月30日,顾斌因需向陈红霞借款,陈红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顾斌转账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后顾斌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1日,顾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红霞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015年12月27日还85000,余款150000,2016年二月底还75000元,三月底前还清。”2016年3月20日,顾斌向陈红霞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所欠陈红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保证在二个月内归还。”同日,陈作德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如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归还。”2016年6月18日,顾斌向汤培菊出具承诺书:“本人对外所有的债务,是我帮助朋友担保还债或借给朋友至今尚未收回的债务。无论是离婚前都有我本人负责归还。所有债务与汤培菊无关。”2016年7月6日,陈红霞与顾斌、陈作德因债权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被民警传唤至启东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接受讯问,在派出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顾斌出具承诺一份:“我所欠陈红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保证2016年12月31日前如数归还,如果违约,我愿意用汇龙镇中邦上海城499号1604室顾斌名下的资产作保证。与陈作德无关,由我本人负责。”陈红霞作为债权人、陈作德作为在场人在该承诺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斌向陈红霞借款25万元的事实,由汇款凭证、借条、承诺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借款后顾斌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并于2016年3月20日重新出具承诺书,明确尚欠15万元,故陈红霞要求顾斌归还尚欠的15万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汤培菊辩称已与顾斌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处理,故其对案涉借款不负归还义务。对此,因案涉借款发生在顾斌、汤培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汤培菊未就案涉借款系顾斌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系顾斌、汤培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其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的约定以及顾斌向汤培菊出具的承诺书系内部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对于陈红霞要求陈作德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2016年7月6日顾斌出具承诺书明确案涉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并明确与陈作德无关,由其本人负责,陈红霞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其同意该承诺书的内容,即视为放弃向陈作德主张连带清偿的权利,故在本案中,陈作德对案涉借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问题,陈红霞主张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依据不足,双方最后一次明确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且未有利息的约定,顾斌未能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红霞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汤培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顾斌、汤培菊负担。二审中,汤培菊提供顾斌于2014年10月30日把钱转给赵悦彤的ATM机转账回单原件、顾斌自己书写的现金转给他人的流水账复印件及另案中顾斌帮他人归还担保债务的资料,以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汤培菊还提供其收入证明,以证实其不需要借高利贷来维持生活。陈红霞对顾斌帮他人归还担保债务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汤培菊二审庭审中称,2016年期间,顾斌将其医保卡给予陈红霞使用,该医保卡内有余额1万元,陈红霞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所起诉的15万元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及承诺书是顾斌真实意思的表示,陈红霞也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陈红霞所出借资金虽系从银行贷款所得,但其以自有房产抵押,风险自担,此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顾斌与汤培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形成的借款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或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以外的事项。汤培菊认为顾斌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顾斌对外担保的债务,对此,一方面,仅凭顾斌所记流水账及担保账目,在其未到庭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事实;另一方面,即使顾斌将案涉借款用于出借他人或为他人担保收取利息,也应认定案涉款项系顾斌为家庭经营所借,汤培菊本身亦为银行工作人员,如对顾斌借款用途毫不知情,于理不合,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非法债务或者存在其他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陈红霞二审中认可其收取顾斌医保卡并同意在本金中扣除医保卡中的1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红霞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汤培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顾斌、汤培菊负担1600元,陈红霞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汤培菊负担3200元,陈红霞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施 艳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