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温艳卫与池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卫,池秀兰,天津市津南区靓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45号原告:温艳卫,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秀兰,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靓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收路广建里底商4门。经营者:张凤杰,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温艳卫与被告池秀兰、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靓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靓家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艳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被告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第三人靓家服务部经营者张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艳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水XX镇XX里XX房产的《房屋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池秀兰返还原告房屋买卖定金50000元、第三人靓家服务部返还原告中介费100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温艳卫与被告池秀兰在第三人靓家服务部处签订了关于天津市XX区XX水XX镇XX里XX房产的《房屋交易合同》,后因天津市于2017年3月31日出台关于房屋买卖的限购政策导致原告失去购房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因政策改变卖方应退还定金50000元且合同同时废止。政策下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还定金并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交予第三人的中介费与评估费用合计15000元,第三人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池秀兰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没有任何不履行的行为和过错,是因原告本身购买资质不够。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7款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所导致该房产买卖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中止或解除的,则已付之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卖给任何人,若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负责赔偿”,故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是北京房屋买卖中介的业务员,明知天津就要限购的信息和中介方编写合同,并没有告知特殊约定内容,让被告签字的行为属于欺骗。这也导致被告损失,房屋已降价、且被告花了中介费9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定金返还一半。靓家服务部辩称,不同意退中介费,同意退还评估费。作为中介机构,给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了双方的买卖协议,收中介费是合理的。评估费没有产生,可退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原告温艳卫与被告池秀兰在第三人靓家服务部居间下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水XX镇XX里X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温艳卫向池秀兰交付定金5万元,并向靓家服务部交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评估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三条7款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所导致该房产买卖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中止或解除的,则已付之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卖给任何人,若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负责赔偿”;第四条2款约定“如因买方或卖方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买卖双方已支付的居间报酬均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的居间报酬作为其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第九条手写部分约定“如有政策改变,卖方承诺定金退还给买方,合同自动作废,卖方可以同时再出售此房。”买卖双方在此摁了手印。2017年4月1日,天津市实施住房限购政策,原告温艳卫因非本市户籍且不具备相关条件不再有购房资格。本院认为,由于天津市住房限购政策的出台,原告不再具备在天津市购房资格,原、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如有政策改变,卖方承诺定金退还给买方,合同自动作废。此约定为在合同上手写补充,且双方在该约定上摁了手印,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拘束力,本案定金是否退还应适用该约定。因此,被告池秀兰应当将收取的定金500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以合同第三条7款约定抗辩不予退还定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返还中介费,合同第四条2款约定应适用于买卖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时,第三人居间报酬不予退还,本案因限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合同各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故第三人因合同所得利益应予返还,但第三人靓家服务部为此次居间活动提供了服务,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靓家服务部中介费的30%,即3000元,故靓家服务部应退还原告7000元。因评估工作实际还没有提供,靓家服务部当庭亦同意返还评估费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艳卫与被告池秀兰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关于天津市XX区XX水XX镇XX里XX的房屋《房屋交易合同》。二、被告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温艳卫定金50000元。三、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靓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温艳卫中介费70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2000元。四、驳回原告温艳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温艳卫承担30元,由被告池秀兰承担525元,由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靓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徐宝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