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顾文忠与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忠,李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05号原告:顾文忠,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被告:李建民,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顾文忠与被告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生猪款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张怀亮介绍到原告处收购生猪。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原告至今未偿付上述欠款。被告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建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民购买原告顾文忠生猪后未当场付清货款,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货款事宜予以确认,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猪款柒仟元整(7000.00)元欠款人李建民2016.3.21。”原告申请证人张怀亮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7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顾文忠已向被告李建民交付货物,被告因未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文忠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雨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