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苗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苗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1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金皇路。法定代表人:贺兆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朋,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壮,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经过培训,明知旷工的结果,仍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经过破产重整,整个单位人心浮动,而被上诉人不遵守规章制度,在单位造成很坏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员工的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经济补偿金不应当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部分,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计算即2008年1月1日计算,而不应从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苗壮辩称,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0元,补偿因欠缴失业保险带来的经济损失171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552元,支付加班费9936元,支付从2015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6400元,补缴长期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苗壮于2002年12月与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供应工作。2014年7月,被告进入破产清算。2015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待岗决定,每月发放800元生活费(含社会保险)。2015年11月,被告组织待岗职工进行培训,因原告未参加培训,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6)7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苗壮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0元,补偿因欠缴失业保险带来的经济损失171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552元,支付加班费9936元,支付从2015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6400元,补缴长期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曲阜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1日执行1350元,2015年3月1日执行1450元,2016年6月1日执行15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按照曲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为1383.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11月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待岗职工进行培训,并以原告未参加属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但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合理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参加培训。其以原告未参加培训属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应视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可认定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标准应按照原告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时12个月的曲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1383.3元。原告要求的失业社会保险损失,行政征缴后如仍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没有加班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待岗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待岗期间,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因原告主张待岗生活费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属于行政征缴,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苗壮与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苗壮经济补偿金19366.2元(1383.3元*14个月)。三、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苗壮待岗期间生活费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标准由被告财务核定,但不低于曲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三、驳回原告苗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当时有关规定”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制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该规定应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东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