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任福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任福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350号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系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任福清,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福清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任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福清缴纳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供暖费6134元。2被告任福清支付滞纳金1104元。事实理由:被告任福清在原告公司供暖区域居住,原告公司按供热条例规定正常供暖后,被告任福清拒缴供暖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任福清辩称,原告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只有13、14度的温度,在家里冷的都穿棉衣,窗户还结冰,根本没法住人,为此拒绝交纳取暖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是具有供暖资质的单位,被告住宅位于原告公司供暖范围内,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热源,被告在接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供热服务后,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被告房屋面积106.5平方米,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有两个供暖季,依据察哈尔右翼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后工商字【2008】44号《关于对察右后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居民住宅供热价格每平米4.8元”计算,原告应交纳供暖费用共计6134元(106.5×4.8×12=6134),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要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供热温度不符合标准,应在供暖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可委托测量单位测量温度,并保留证据材料以备维权使用,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供暖费6134元。二、驳回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索锁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