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强与被告周远海、尹萍、叶和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周远海,尹萍,叶和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301号原告:胡强,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海,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尹萍,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叶和米,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胡强与被告周远海、尹萍、叶和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顺平、人民陪审员肖元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被告周远海、叶和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远海、尹萍系夫妻。三年前,周远海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之后陆续还了部分,2016年8月30日,双方结算后,周远海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此款在18个月内还清,2016年付70000元,2017年6月付10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被告叶和米为此款进行了担保。之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讼。被告周远海未作答辩,只在陈述中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较困难无能力还款。被告叶和米辩称:借款发生在三年前,而且,被告叶和米并不知情,因此,债务应由主债务人偿还。被告尹萍未到庭,但在书面答辩中认为周远海好赌,此债务用于何处,尹萍并不知情。而且,尹萍与周远海之间夫妻关系较差,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已协议离婚,因此,尹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远海与尹萍曾系夫妻,两人于2016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周远海因资金困难曾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胡强借款400000元,之后陆续归还了部分。2016年8月30日,胡强与周远海结算后,周远海就所欠款项重新向胡强出具了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此款在18个月内还清,2016年付70000元,2017年6月付10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被告叶和米在借条上签名为此款进行了担保。庭审中,周远海对借款用途进行了陈述,内容为涉案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远海欠胡强借款2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陈述为据,应予认定,周远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此款。另,胡强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周远海与尹萍曾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人的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叶和米为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远海、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强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和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周远海、尹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