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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光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021号原告徐光,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大道鹏宇天下城*幢*******室。负责人蒋爱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奎波,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瑞敏,女,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司职员。原告徐光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波、黄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诉称,2014年3月11日,其与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014年3月19日从其账户扣划4000元。2014年3月20日23时许,原告与徐啟明开车行至驿××××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北时,被一辆白色轿车拦停,从白色轿车上下来两名男子用刀将原告头部、背部等等砍伤后逃跑。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费4892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徐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综上,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其阳光人寿爱随行两全保险B款、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30000元。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2014年3月19号划走该保单保费,经投保审核后,合同于2014年3月21日零时生效。原告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徐光在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为自己投保了《阳光人寿爱随行两全保险B款》及《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两份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30年。徐光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银行代扣交纳了首期保费,2014年3月20日,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出具了《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统一收据》(以下简称保险费收据),显示徐光保险费交纳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并显示保单号为:8026000035684088。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并于当日制作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与保险费收据上显示的单号一致,保险单上显示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出具了徐光交纳首期保费的发票。对于保险费交纳日期系2014年3月19日,还是2014年3月20日,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解释为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从徐光账户划扣,于2014年3月20日到达该公司账户。2014年3月20日23时许,徐光与徐啟明(案外人)驾车在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雪松大道交叉口北,被一辆白色轿车拦停,从白色轿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用刀将徐光、徐啟明砍伤后逃跑。2014年11月12日,徐光、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共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为: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年6月8日)7.3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双手功能丧失大于等于30%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阳光人寿爱随行两全保险B款条款》约定,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期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约定,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之一,则我们按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合同所附2013年6月8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徐光与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对合同的生效日期产生争议,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认为徐光发生意外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光认为其已交纳首期保险,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也已制作了保险单,合同就应该生效,应由该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徐光在被告新华人寿驻马店公司投保的《阳光人寿爱随行两全保险B款》保险及《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并不必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投保人交纳保费,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而是应依据双方约定的时间由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另依据《阳光人寿爱随行两全保险B款条款》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期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人自生效日期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单上载明的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这一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与合同约定内容也不矛盾,故应为有效约定,故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对原告徐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应为2014年3月21日零时,而原告徐光在2014年3月20日11时受到意外伤害并致残,虽然符合《阳光人寿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该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及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没有义务对被保险人徐光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及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所受意外伤害进行理赔。综上,原告徐光请求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30000元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党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