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商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商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990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芳,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洋县。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房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被上诉人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房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房屋公司无需支付商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交易提成及买卖交易提成差额18,716.24元。事实和理由:商芳不服从太平洋房屋公司的管理,自行离职,公司对其在工作期间所完成部分的业绩提成已经支付完毕,其未完成部分的业绩提成支付给后续完成的员工��商芳辩称:并非商芳主动离职,而是被所在门店店长开除。太平洋房屋公司应该支付相应提成差额。商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房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房屋公司不支付商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交易提成、买卖交易提成差额24,09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芳于2016年5月4日进入太平洋房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太平洋房屋公司安排商芳在业务部门工作,主要从事推销岗位。商芳在太平洋房屋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商芳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平洋房屋公司支付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交易提成、买卖交易提成差额24,116.24元。经仲裁,裁决太平洋房屋公司支付商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交易提成、买卖交易提成差额24,093.84元。太平洋房屋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1、太平洋房屋公司业务人员月度累计业绩实收0-15,000元,分段提成比例15%;月度累计业绩实收15,001-30,000元,分段提成比例23%;月度累计业绩实收30,001-60,000元,分段提成比例28%;月度累计业绩实收60,001-120,000元,分段提成比例32%;月度累计业绩实收120,001-250,000元,分段提成比例36%;月度累计业绩实收250,001元以上,分段提成比例45%,试用期内员工统一为业绩实收10%比例提成。2、太平洋房屋公司已支付商芳业绩提成4,034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太平洋房屋公司提供上海太平洋房屋流通部业务人员奖金计算方法,证明业绩提成的依据;商芳认为太平洋房屋公司在对商芳进行宣讲时,仅对提成比例进行��宣讲,但从未向商芳送达过该奖金计算方法。因太平洋房屋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将上述奖金计算方法告知商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除提成比例外,其余内容不予确认。商芳提供网页截屏13页,证明商芳的业绩提成数额;太平洋房屋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信太平洋房屋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商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交易提成总额为2,909.60元;2、商芳2016年6月买卖交易业绩为15,000元,提成为1,500元(因系试用期);3、与商芳相关的2016年7月买卖交易业绩分别为XX村XX号XX室21,700元及XX村XX号XX室13,008元、2016年8月买卖交易业绩分别为XX村XX号XX室22,600元及XX村XX号XX室室27,480元。太平洋房屋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上海太平洋房屋流通部业务人员奖金计算方法规定,员工���职且未作售后的,售后奖金归售后代办的经纪人,未作售后人员不得领取售后奖金,售后奖金应在所有流程全部结束后发放,以签订《房屋买卖交接书》的“见证方”签署人作为售后奖金发放对象。因商芳仅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相关后续工作由其他员工完成,商芳仅能享受部分业绩提成,相应业绩分别为:XX村XX号XX室业绩为1,700元、XX村XX号XX室业绩为0、XX村XX号XX室业绩为12,600元、XX村XX号XX室业绩为13,740元。商芳主张,在计算买卖交易提成时,应根据累计业绩所对应的提成比例直接计算,无需按照提成比例分段计算,因此商芳2016年6月买卖交易提成为1,500元(提成比例10%),2016年7月买卖交易提成为9,718.24元[计算方式:(21700+13008)×28%],2016年8月买卖交易提成为14,022.40元[计算方式:(22600+27480)×28%]。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商芳能否全额享受业绩提成;2、提成比例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太平洋房屋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上海太平洋房屋流通部业务人员奖金计算方法规定,员工离职且未作售后的,售后奖金归售后代办的经纪人,未作售后人员不得领取售后奖金,售后奖金应在所有流程全部结束后发放,以签订《房屋买卖交接书》的“见证方”签署人作为售后奖金发放对象,因商芳仅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相关后续工作由其他员工完成,故商芳无权享受全部的业绩提成。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太平洋房屋公司就其援引的上述规定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已经告知商芳,且遭商芳否认,太平洋房屋公司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太平洋房屋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佣金收取等工作系由其他员工完成。因此,对太平洋房屋公司上述主张一��法院不予采信。现太平洋房屋公司确认与商芳相关的2016年7月买卖交易业绩分别为XX村XX号XX室21,700元及XX村XX号XX室13,008元、2016年8月买卖交易业绩分别为XX村XX号XX室22,600元及XX村XX号XX室XX27,480元,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因此商芳2016年7月买卖交易业绩为34,708元、2016年8月买卖交易业绩为50,08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太平洋房屋公司认为业绩提成比例系采用累进制分段计算,而商芳认为提成比例根据累计业绩数额来确定,无需分段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业绩提成系用人单位为了鼓励销售人员增加销量而为的激励措施,随着销售人员完成销售业绩数额的增长而升高。采用累进制较符合一般常理。商芳虽主张提成比例根据累计业绩数额来确定,无需分段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提成比例按照累进制来计算。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商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交易提成总额为2,909.60元、2016年6月买卖交易业绩为15,000元,提成为1,500元,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经计算,商芳2016年6月买卖交易提成为1,500元、2016年7月买卖交易提成为7,018.24元、2016年8月买卖交易提成为11,322.40元、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交易提成总额为2,909.60元,扣除太平洋房屋公司已支付的业绩提成4,034元,太平洋房屋公司还需支付商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交易提成及买卖交易提成差额18,716.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判决: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交易提成及买卖交易提成差额18,716.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太平洋房屋公司补充一节事实,称商芳于2016年8月底离职,但未完成后续审税、交房、过户、佣金收取等事项,后续事项由公司其他同事完成。商芳称其在2016年8月底并非自愿离职,而是由其所在门店的店长开除,后续事项的确有其他同事去做,但联系客户的依然是商芳,商芳一直在维系客户,其完成了相关售后服务。鉴于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系争的提成差额,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审中,太平洋房屋公司表示如果商芳完成相关工作,提成差额就是一审判决的18,716.24元。太平洋房屋公司的计算依据是上海太平洋房屋流通部业务人员奖金计算方法,公司是通过培训告知商芳的,但没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太平洋房屋公司表示已将上海太平洋房屋流通部业务人员奖金计算方法告知商芳,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商芳表示未收到过该计算方法,太平洋房屋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商芳表示一些后续事项有其他员工帮助完成,但商芳亦表示离职后其依然在维系客户,走完相关的流程,付出过相关劳动。一审判决商芳获得业绩提成,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房屋公司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