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阳关大道110号C栋。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周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中心(以下简称高速公路营运中心)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信达财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速公路营运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依法撤销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判断封闭道路的护栏存在缺口,被上诉人也未就护栏缺口进行举证,从而认定牛是从缺口进入高速公路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疏于养护高速公路的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经履行高速公路管理养护巡查制度、定期巡查管理义务,对于动物突然窜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及时予以清除的障碍,不能据此课以管理方过于严苛的义务;3、上诉人已履行了应有的管理义务,对于案件发生无过错,交警部门已认定驾驶员袁良近负全责,故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方;4、受损机动车已在遵义进行修理,修理费800余元,该车并由袁良近开回浙江,充分证明受损车辆已修复完毕,故该受损车辆无需再次花费4万多元进行修理。一审认定浙G×××××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43900元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信达财险经通知未到庭进行答辩。信达财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4日,袁良近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湄潭方向行驶,当日19时37分,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10公里+100米(下行)路段时,与道路上的牲畜(牛)相撞肇事,造成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良近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在遵义斯巴鲁4S店抢修产生维修费876元,后该车在金华市××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47424元。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被保险人为金挺钢,该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12390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10月23日信达财险已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金挺刚48900元,2014年9月24日金挺刚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48300元)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信达财险,并授权信达财险得以金挺刚名义或信达财险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遵义高管处湄潭路政执法一大队巡查人员罗飞、姚正超、李永飞、刘燕飞分别于9:00-11:00、14:00-16:40、19:00-21:20对G56K1563-K1612+800进行巡查,并对涉路施工情况、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等进行了巡查、处理。新蒲应急救援中队救援记录载明,2014年8月24日19:44接电遵义到湄潭一轿车撞牛,应急中队救援人员于20:14到达G56K1601事故现场,该事故造成玻污2㎡,救援人员现场设置安全标志,联系救援,清理路面,23:05分撤离现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对于本案牲畜--牛进入杭瑞高速,负有管理责任进行认定的问题。高速公路一般是指有4车道以上,双向分隔行驶,完全控制出入口,全部采用两旁封闭和立体交叉桥梁与匝道,时速限制比普通公路较高的公路。即全线封闭,出入口控制是高速公路应当达到的要求,而牛作为体型较大的牲畜不可能从护栏下钻过进入高速公路,其跨过半人高的护栏进入高速公路的可能性也不大,法院据此判断封闭道路的护栏存在缺口,致使牛通过缺口进入高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及时发现涉案高速公路两边护栏存在缺陷,未及时修复,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有疏于养护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对浙G×××××号车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袁良近承担70%的责任。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关于原告能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涉案车辆在信达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挺刚作为被保险人已获得信达财险赔偿的车辆维修费43,900元,关于被保险人金挺刚对被告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经本院认定被告对浙G×××××号车辆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享有的赔偿限额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14,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14,490元。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52元,被告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中心负担151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高速公路营运中心对于牛进入杭瑞高速是否尽到管理责任。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是指有4车道以上、两向分隔行驶、全线封闭、完全控制出入口、全部采用立体交叉、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本案中,牛作为体型较大的牲畜进入到本应全线封闭的高速公路从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说明高速公路营运中心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其未尽到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高速公路营运中心作为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由其对浙G×××××号车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信达财险已向被保险人金挺刚赔偿了车辆维修费48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其即取得被保险人享有的赔偿限额内的代位求偿权,即车辆维修费48300元的30%,即14490元的代位求偿权。至于上诉人高速公路营运中心认为一审认定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商业险赔款计算书》中被上诉人信达财险赔付的明确为此次事故的损失,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将车辆维修费“48300元”误写成“43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营运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