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聂金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魁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金魁,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丰城市人,暂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金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金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聂金魁见其在龙川县佗城镇梅村承租的菜地种植的芋头的叶子有很多的黑头虫和青虫,便到农业化肥点购买了两瓶甲基异柳磷农药来杀虫子。购买回来后,将其中一瓶甲基异柳磷倒出50毫升兑水约30斤,用喷雾器对其种植的芋头进行喷洒,喷洒了约三分之二左右,将剩下的三分之一存放在喷雾器里。两天后,被告人聂金魁要对其菜地的白菜进行喷药。被告人聂金魁误以为剩余在喷雾器内的农药是自己平时喷洒白菜的可以使用的农药跳甲净和吊将军,于是将跳甲净和吊将军二种农药再兑水约10斤加进喷雾器内,然后对其菜地的白菜进行喷洒,一共喷洒了六行的白菜地。2016年12月13日,龙川县农业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龙川县城区附近的菜农所种植的青菜进行质量安全抽样检查。在被告人聂金魁的菜场抽检了白菜、香麦二种蔬菜,经送河源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送检的白菜检验结果为:甲基异柳磷1mg/kg。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GB/T5009.144-2003甲基异柳磷含量≤0.01mg/kg)的规定。2017年1月3日,龙川县农业局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聂金魁,在此之前其已将被喷洒了甲基异柳磷的五行多白菜采摘销售出去了。且被告人聂金魁在农业局将抽检的白菜检测结果告知自己后,在明知甲基异柳磷是禁止使用于白菜的农药情况下,仍将自己菜场剩余的被喷洒了甲基异柳磷的四分之一行白菜约20斤销售出去。2017年1月10日,龙川县农业局将该案移送龙川县公安局侦查。被告人聂金魁于2017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金魁在自己种植的白菜上喷洒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且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聂金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聂金魁一年以下有期徙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金魁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聂金魁见其在龙川县佗城镇梅村承租的菜地种植的芋头的叶子上有很多黑头虫和青虫,便到农业化肥点购买了两瓶甲基异柳磷农药来杀虫。购买回来后,被告人聂金魁将其中一瓶甲基异柳磷倒出50毫升兑水约30斤,用喷雾器对其种植的芋头进行喷洒,喷洒了约三分之二左右,将剩下的三分之一存放在喷雾器里。两天后,被告人聂金魁要对其菜地的白菜进行喷药,误以为剩余在喷雾器内的农药是自己平时喷洒白菜的可以使用的农药跳甲净和吊将军,于是将跳甲净和吊将军二种农药再兑水约10斤加进喷雾器内,然后对其菜地的白菜进行喷洒,一共喷洒了六行白菜地。2016年12月13日,龙川县农业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龙川县城区附近的菜农所种植的青菜进行质量安全抽样检查。在被告人聂金魁的菜场抽检了白菜、香麦二种蔬菜,经送河源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送检的白菜检验结果为:甲基异柳磷1mg/kg。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GB/T5009.144-2003甲基异柳磷含量≤0.01mg/kg)的规定。2017年1月3日,龙川县农业局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聂金魁。在此之前其已将被喷洒了甲基异柳磷的五行多白菜采摘销售出去了,且被告人聂金魁在农业局将抽检的白菜检测结果告知自己后,在明知甲基异柳磷是禁止使用于白菜的农药情况下,仍将自己菜场剩余的被喷洒了甲基异柳磷的四分之一行白菜约20斤销售出去。2017年1月10日,龙川县农业局将该案移送龙川县公安局侦查,被告人聂金魁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予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聂金魁亦表示无异议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尿检报告、龙川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龙川县农业局移迭材料、承诺书、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报告、相片、关于甲基异柳磷农药使用方面的说明及农业部第199号公告;证人沈某、骆某、戴某、叶某、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聂金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现场方位图、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金魁在种植的白菜上喷洒禁止使用在蔬菜上的农药,且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金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金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金魁在开庭时能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聂金魁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金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水城审 判 员 陈道雄人民陪审员 叶永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