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373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胡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周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已故)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5分,并由被告胡某及雷飞共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张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并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刘某还款8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任何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5%,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18日张某某(已故)向原告刘某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张某某(已故)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时被告周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胡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贷款条据、担保承诺书,该贷款条据及担保承诺书均系书证,意思表示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结婚证复印件,该结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周某某丈夫张某某(已故)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胡某及案外人雷飞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被告胡某又单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与被告胡某及案外人雷飞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后张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偿还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张某某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虽张某某已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死亡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对借款人生存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是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20000元;二、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子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