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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3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人籍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2017年4月1日被抓获。2017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被告人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籍某某伙同李某、刘某2(均已判刑)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工地宿舍因琐事殴打杨某,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籍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0197元。为证实以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2、鉴定费收据;3、出租车、火车票等票据。被告人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刘某2与李某(均已判刑)外出吃饭回到其居住的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工地宿舍内时,刘某2与被害人杨某因使用电源插座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同宿舍居住的李某参与到打架过程中,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之后,杨某跑出宿舍至工地项目部附近的空地时,刘某2、李某及被告人籍某某追赶至空地再次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籍某某的同案犯刘某2、李某已在另案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68000元,已超出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籍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2、李某的供述;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刘某1的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同案犯刘某2家属以及同案犯李某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且赔偿数额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籍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丽娟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于改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