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淦与杜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淦,杜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832号原告:杨淦,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红光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88********。被告:杜浩,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两河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9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负责人:费剑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淦与被告杜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淦、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300元、伙食营养费500元、牛仔裤1条230元、保暖裤1条60元、医药费224.50元、误工费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共计人民币9,99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12时45分左右,杜浩驾驶浙BOBT**号小型轿车从安州区晓坝镇方向驶往安州区千佛镇方向,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同车前方由杨淦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淦受伤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淦无责任,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杜浩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通大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必须出具正式的交通票据,且该票据应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伙食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一般不赔偿营养费,即使需要赔偿,也应根据医生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我才认可;牛仔裤、保暖裤各一条,需要出示购买凭证或折旧;医药费244.50元,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我认可10天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公司辩称,交通费没有票据,我方不予认可;伙食营养费、牛仔裤、保暖裤均不认可;医疗费针对1月28日当天产生的在完善相关处方签和检查报告证实关联性后认可;误工费没有交税是不认可的,应当提供完整的凭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2时45分左右,杜浩驾驶浙BOBT**号小型轿车从安州区晓坝镇方向驶往安州区千佛镇方向,当行至安州区秀茶路晓坝镇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杨淦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淦先后到晓坝镇卫生院、雎水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杨淦共支付医疗费226.10元。另查明,杜浩驾驶的浙BOBT**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淦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公司系事故车辆浙BOB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44.5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门诊发票中,其中2017年1月28日,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卫生院金额为18.40元的门诊发票一张,显示卡号为赖浩东,且出票时间在事故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门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伙食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牛仔裤1条230元、保暖裤1条60元的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衣物价值以及衣物损坏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鉴于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衣物损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200元;其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与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其主张误工费8060元,本院结合安州区晓坝镇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的伤情仅需门诊就医,原告提交的安州区雎水镇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无相应检查治疗记录等相关病例资料佐证证明其确需连续休息31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6.1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7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6.10元;二、驳回原告杨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