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枝伟、廖素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枝伟,廖素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枝伟,男,1981年0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06月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07月被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4月1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6月27日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07月0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0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廖素文,男,1990年09月05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泰宁县,现住泰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07月被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01月被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15年11月被泰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被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4月1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06月27日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07月0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0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枝伟、廖素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7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枝伟、廖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12日01时许,被告人江枝伟、廖素文与同案人童某(已判决)在喝酒聊天时,童某谈到王某欠其款项一事,童某遂将王某约至泰宁县杉城镇“老黑活鱼馆”对面一亭子内,后童某与王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童某摔了王某一巴掌,王某欲还手,被告人江枝伟见状也摔了王某一巴掌,并和被告人廖素文一起将王某拉住不让其还手,童某趁机用脚踢了王某肚子靠左侧腰部位置一脚,致王某倒地,后被告人江枝伟、廖素文也上前踢了王某几脚。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左胸第九根肋骨骨折、腰4棘突、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09月11日,被告人江枝伟、廖素文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01月19日,被告人江枝伟、廖素文共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枝伟、廖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林某的证言,同案人童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公(将)鉴(伤检)[2016]TN-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枝伟、廖素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江枝伟、廖素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江枝伟、廖素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枝伟、廖素文与被害人王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江枝伟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和江枝伟、廖素文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枝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7月24日起至2018年0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廖素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7月24日起至2018年0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明审 判 员 林峥嵘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圣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