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钟兆兰、叶鸡仔、叶某、钟伦华、钟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鑫风景包装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吴腾刚深圳市龙岗区尹忠自行车店东莞市巴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兆兰,叶鸡仔,叶某,钟伦华,钟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鑫风景包装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吴腾刚,深圳市龙岗区尹忠自行车店,东莞市巴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兆兰,男,193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鸡仔,女,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伦华,男,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1,男,200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蓉,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风景包装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龙南路125号-B栋三栋。法定代表人:龙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腾刚,男,1979年10月2日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尹忠自行车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杨梅岗福宁路***号。经营者:尹显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巴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周北路51号厂房二楼E区。法定代表人:韦荣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神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兆兰、叶鸡仔、叶某、钟伦华、钟某1(以下简称钟兆兰等五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风景保证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景公司)、吴滕刚、深圳市龙岗区尹忠自行车店(以下简称尹忠自行车店)、东莞市巴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林电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兆兰等五人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114478.4元”(原审判决金额为572239.2元,争议金额为542239.2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钟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吴腾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行驶系统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路口路段车速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及钟某2当场死亡的最根本的原因。故吴滕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处理尹忠自行车店、巴林电子公司在本案中的应承担赔偿问题是错误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死者钟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钟兆兰等五人已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生前购买的是尹忠自行车店销售巴林电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这一销售事实已由尹忠自行车店、巴林电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后经鉴定本案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故尹忠自行车店销售、巴林电子公司生产的本案中的电动自行车系不合格产品,作为销售商及生厂商,尹忠自行车店、巴林电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无论是整车质量还是最高行驶速度、制动、信号等方面均与非机动车有不同的要求,同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学习培训和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车上路。而驾驶非机动车危险性相对较少,技术难度低,依法不需要办理驾驶证。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的区别是明显的,尹忠自行车店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其向消费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根本判断标准,即使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该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钟兆兰等五人要求该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少支持钟兆兰等五人的项目金额为542239.2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应予以改判。请贵院依法支持钟兆兰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们认为死者钟某2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无号码机动车,鉴定意见中关于死者车辆闯红灯这一事实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后,不能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确认死者闯红灯这一事实作为判决依据,而是应当以后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的闯红灯和无证驾驶的情形都应当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并且受害人不知道是机动车而无证驾驶并不能构成免责的理由。其他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鑫风景公司答辩称,被害人一方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巴林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责任认定,我们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二、我们认为生产者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且暂时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涉案自行车就是我们生产的。被上诉人尹忠自行车店答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纠纷或者产品责任纠纷,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我方有销售过电动车给钟某2,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电动车为我方所销售,另,我方所销售的电动车系来源于生产商巴林电子公司。被上诉人吴滕刚答辩称,我是鑫风景公司聘请的司机,虽然没有与鑫风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鑫风景公司上班,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是为鑫风景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且交警也没有认定我需要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即244912元;2、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即70302.4元;3、依法改判吴腾刚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钟兆兰等五人一审提交的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链并不能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不应予以认定。1、钟兆兰等五人提交的钟某2的居住证明为社区工作站的证明,并未提交对应的租赁合同,此证明不符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手续证明材料的”的要求。如钟兆兰等五人无法提交租赁合同,应按照前述裁判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其居住情况存疑。2、钟兆兰等五人提交的“收入证明”文件中,社保记录不连续且至2015年4月起就无购买记录,对应的银行流水的收入,有明确表示为工资的,仅至2015年1月,此后至交通事故的11个月期间,仅有两笔个体户性质的存款,并不符合前述裁判指引“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或者“受害人有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的要求,相反,钟兆兰等五人提交的此证据显示2015年起钟某2的工作生活不稳定,是否继续在深圳工作、生活存在很大疑问。3、钟兆兰等五人提交的移动手机消费记录,按照生活常识(漫游费已取消)一般人即便离开原居住地一般亦不换号,证人证言仅一人不符合两个以上的格式要求。因此,钟兆兰等五人提交的证据在连续居住满一年和“稳定收入”两方面均不能符合要求。在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要求中,如果钟某2实际居住而不能提供居住合同,同时钟兆兰等五人提供过期的居住证说明钟某2有信息采录,按照生活常识,钟兆兰等五人可以提供证明效力完整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但钟兆兰等五人未提供。在稳定收入一方面,不仅社保未延续,即便存在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此证人证言说明的250元/天的收入也和钟兆兰等五人提交的基本无收入的银行流水不附。故,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钟兆兰等五人提交的关于城镇生活的证据在关键部分缺失的情况下,辅助的证明亦和常理及关键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高度盖然的证据链,钟兆兰等五人诉求应按农村标准计。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同时一审钟兆兰等五人提交的授权委托公证书,可证明被扶养的三人生活于户籍地即江西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此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已无异议,而双方过错分别为:1、驾驶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同时车速超过限速;2、钟某2,无证驾驶,无号码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进入导向车道后未按规定方向行驶。关于驾驶人部分,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说明车辆的转向、制动、照明信号等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均正常,所谓安全隐患仅为轮胎花纹的问题,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而驾驶人车速超过规定的认定并无任何鉴定说明超速的程度,仅是当事人的口头说明,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此说明存在偏差的可能性非常之高,与真实情况的符合程度存疑。关于受害人钟某2部分,(1)受害人驾驶车辆属无号码机动车,此为无证上路,(2)受害人亦无驾照,属无证驾驶,(3)违反交通信号灯,即日常所说的“闯红灯”,(3)进入导向车道后未按规定方向行驶,即日常所说的“违规变道”。对比前述情况可知,驾驶人的违规部分一个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一个存在不确定性,而受害人的违规情况,按照通俗说法两处存在“扣12分”,一处存在扣“6分”,一处存在扣“3分”,同时四处出现任何一处,在日常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均属“直接全责”的情形,对此,可直观看出受害人自身的违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诱因,其应承担不低于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钟兆兰等五人答辩称,一审法院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合法合理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我方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工业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委托书、结算业务数、中国移动通信手机消费记录增,且证人胡某1出庭作证,经过一审法院调查,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工作站的居住证明显示受害人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居住在南××社区××路××701,且在此期间受害人的银行帐户及其汇款委托书等可以证明其有相应的收入来源,以上证据已然明显的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足以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应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使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籍,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应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且参照2014年8月14日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5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使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吴腾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吴腾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行使系统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且在路口路段车速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导致钟某2当场死亡的最根本的原因,受害人钟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为无证驾驶及驾驶无号码的机动车,但截止事故发生后,该电动车才被鉴定为机动车,故受害人一直以来并不知道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其在主观上毫不知情,也不存在故意无证驾驶无号码机动车上路。故在本案中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鑫风景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尹忠自行车店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第一项上诉意见,但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法院判决为准。被上诉人巴林电子公司答辩称,与尹忠自行车店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吴滕刚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意见。上诉人钟兆兰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270098.37元【其中误工费26626.59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41820元、丧葬费54096元、死亡赔偿金1035355.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9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5]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12月07日15时08分许,驾驶人吴腾刚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龙岗区龙岗街道碧新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碧新路鹏达路口时,其车头前部与沿碧新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进入碧新路鹏达路口左转弯由钟某2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并碾扎,造成钟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鑫风景公司、吴腾刚对上述证明中所载明的事故经过不予认可,并称应当以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结论为准。二、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痕迹司法鉴定及声像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粤B×××××号车辆行驶系存在安全隐患;钟某2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车;钟某2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进入碧新路鹏达路口时,碧新路鹏达路口东往西直行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红色禁行指示状态;录像视频中未检见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前沿到达碧新路鹏达路口南面直行机动车道交通停止线末端的情况,因此无法判定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前沿到达碧新路鹏达路口南面直行机动车道交通停止线末端时是否按照碧新路鹏达路口信号灯指示状态通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吴腾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钟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进入导向车道后未按规定方向行驶。事故现场位于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腾刚是否存在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钟某2为农村户籍,原告钟兆兰、叶鸡仔系钟某2之父母、叶某系钟某2之妻、钟伦华、钟某1系钟某2之子。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委托书、结算业务书、中国移动通信手机消费记录等,证人胡某2亦出庭作证。经查,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工作站的居住证明显示受害人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居住在南××社区××路××701,且在此期间钟某2的银行账户显示其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受害人钟某2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四、丧葬费:54096元。按照2014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08192元/年÷2=54096元]。五、死亡赔偿金:818960元。受害人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已在深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故应按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计算,计算公式为[40948元/年×20年=81896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69.4元。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户口本等,法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即受害人之父钟兆兰,1939年7月23日生,抚养年限为4年;受害人之母叶鸡仔,1941年9月2日生,抚养年限为6年;受害人之子钟某1,2001年6月6日生,抚养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身份情况,适用2014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的标准计算。钟兆兰、叶鸡仔由其子钟某2、钟起海共同扶养,钟某1由其父钟某2、其母叶某共同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28852.77元/年×(4+6+4)÷2=201969.4元]。七、误工费:4453元。原告主张因处理受害人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造成原告叶某、亲属谢云贵、叶四香误工,据原告提交叶某的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显示,叶某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法院经核算认定为3100元。关于谢云贵、叶四香的误工损失,按2人10天处理丧葬事宜及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53元。八、住宿费:10000元。按受害人亲属3人10天处理丧葬事宜的标准酌定。九、交通费:5000元。法院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十一、财产损失:0元。原告主张钟某2所驾驶的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涉案电动车确有受损,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94478.4元。十二、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粤B×××××车辆的所有人为鑫风景公司,驾驶人为吴腾刚,被告鑫风景公司及吴腾刚均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吴腾刚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确认被告鑫风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了80000元。2、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钟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钟某2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系沿碧新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进入碧新路鹏达路口左转弯,而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声像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钟某2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系由东往西行驶进入碧新路鹏达路口,为此法院特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去函对上述不一致的情况予以说明,该队复函称,该队经反复查看监控视频并进行分析后确认,事故发生前,钟某2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并进入了碧新路鹏达路口后在东南角安全岛附近等候,事故发生时,钟某2为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横过碧新路鹏达路口,之后发生碰撞,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描述钟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过程为该队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情况的一部分,并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3、原告主张钟某2生前于2015年7月26日在尹忠自行车店购买了涉案电动自行车,购置价格为2200元,被告尹忠自行车店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销售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涉案电动车系由被告巴林电子公司生产。原告主张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故被告尹忠自行车店销售及巴林电子公司生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系不合格产品,作为销售商及生产商,被告尹忠自行车店、巴林电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吴腾刚及受害人钟某2在本次事故应负的责任划分。根据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及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结果,被告吴腾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钟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进入导向车道后未按规定方向行驶。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吴腾刚及受害人钟某2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4478.4元,事故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原告所发生剩余的损失1084478.4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吴腾刚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因被告吴腾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鑫风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赔付了800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462239.2元(1084478.4元×50%-8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足额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462239.2元,被告吴腾刚、鑫风景公司无需再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以钟某2所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属于不合格产品为由主张被告尹忠自行车店及巴林电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司法途径解决,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兆兰、叶鸡仔、叶某、钟伦华、钟某1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兆兰、叶鸡仔、叶某、钟伦华、钟某1人民币462239.2元;三、驳回原告钟兆兰、叶鸡仔、叶某、钟伦华、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1元,由原告钟兆兰、叶鸡仔、叶某、钟伦华、钟某1负担人民币89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312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钟兆兰等五人一审提交的钟某2四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即2015年有18笔转账收入和现金存款收入。2014年期间银行流水记录亦显示每月有深圳市智动力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发的工资收入。太平洋保险公司称2015年银行流水中只有两笔显示是工资,其他只是显示是现金存款,并非工资,钟某2没有稳定收入。二、钟兆兰等五人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和困难证明,本院已经批准予以免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函意见以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吴滕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最高时速。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吴滕刚是否存在未按交通信号等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钟某2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时,其由东往西行驶横过碧新路鹏达路口,该路口由东往西直行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红色禁行指示状态,钟某2进入导向车道后并未按规定方向行驶。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钟某2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滕刚只需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兆兰等五人主张吴滕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亦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钟兆兰等五人还主张钟某2在尹忠自行车店购买的巴林电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实际属于机动车,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销售商尹忠自行车店和生产商巴林电子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而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钟兆兰等五人一审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钟兆兰等五人提供了死者钟某2的深圳市居住证、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钟某2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身份情况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以现金存款不是工资为由,主张死者钟某2没有稳定收入,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钟兆兰等五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杰 晖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