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某1、丘育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丘育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200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何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何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立,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育智,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司职员。上诉人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丘育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湘E×××××号牌重型平板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0461.60元给何某1;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湘E×××××号牌重型平板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0988.14元给何某1;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粤F×××××号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4566.34元给何某1;四、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45元,由何某1负担884.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273.49元。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在湘E×××××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1723.13元给何某1(比一审判决增加1261.53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丘育智、保险公司向何某1赔偿36865.65元(比一审判决增加11311.17元)。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丘育智、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何某1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何某1的各项损失总计为l07388.3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28973.95元,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78414.4元),减除丘育智已赔偿的23000元,尚欠84388.35元。一审法院已按照交强险分配比例计算出何某1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261.53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30461.6元。该两项费用合计为31723.13元,由湘E×××××号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在两数相加时,即l261.53元+30461.6=30461.6元,明显计算错误。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应为31723.13元,而不是30461.6元。然后用实际总损失84388.3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31723.13元后,剩余52665.22元由丘育智承担70%,即52665.22元×70%=36865.65元。故此,何某1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为:交强险赔偿31723.13元+按责任比例(70%)赔偿36865.65元=68588.78元。丘育智答辩称除了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之外,基本认同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何某1虽然没有起诉事故无责方,但一审法院不能违反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遗漏了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但因本案没有追加无责方参加诉讼,所以具体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二审法院应将无责方列为本案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赔付金额为78414.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赔付金额为28973.95元,故何某1的各项损失总计为l07388.35元。一审法院已按照交强险分配比例计算出何某1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261.53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30461.6元。该两项费用合计应为31723.13元,该款应由湘E×××××号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却在计算时将1261.53元+30461.6元误算为30461.6元,该算法明显错误,并导致之后的一系列计算金额错误。因此,经核实计算,何某1剩余损失为75665.22元,根据涉案《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丘育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建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某1没有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何某1上述剩余损失75665.22元,由丘育智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该款在肇事车辆湘E×××××号车投保的第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须与同一事故系列案的被侵权人分摊上述30万元赔偿限额,其中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先行赔付了第三者险44450.12元,故本案中第三者险实际剩余为255549.88元,而另案中已明确第三者险须赔付206327.56元,则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只能赔付49222.32元),保险公司在肖建峰所驾驶车辆粤F×××××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3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分别在第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126222.32元(49222.32元-丘育智已支付的23000元)及20000元,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2699.57元(75665.22元×30%-20000元)本应由侵权人肖建峰负担,但因原审原告何某1在本案中没有将肖建峰列为被告,故本院对该款不予处理。此外,因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请求是将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合计变更为36865.65元,但按本院计算,实际第二、三判项合计应为46222.32元,两者之间存在9356.67元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请求予以尊重并据此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对赔偿款项具体数额计算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何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湘E×××××号牌重型平板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1723.13元给何某1;”三、变更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湘E×××××号牌重型平板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6222.32元给何某1;”四、变更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粤F×××××号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0643.33元给何某1;五、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六、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45元,由何某1负担884.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27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2元,由何某1负担46.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2元已由何某1向本院全额预缴,本院退还68元予何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须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良锋审判员 江晓华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秋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