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益民与陈闹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民,陈闹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548号原告:李益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晖,男,绛县大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闹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男,汉族。原告李益民与被告陈闹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辉,被告陈闹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包地款3600元;2、被告自2018年起在承包原告土地期间每年3月份支付原告包地款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闹蛋经韩玉兵说和于2013年承包原告李益民一块面积3亩左右土地,当时约定:承包地款为每年1000元,每年的3月给付当年的承包地款,2014年在说和人韩玉兵家原、被告经说和人协商同意把包地款调整为每年1800元,2014年和2015年的包地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6和2017年的包地款被��至今未按约定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闹蛋辩称:2013年被告陈闹蛋通过韩玉兵说和承包李益民土地属实,当时约定,承包款每年1000元,被告种树时间要长些,树不成材地不能收回。第一次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第二次被告给了原告4000元,给了4年的,这5000元都是经韩玉兵给的,期间,韩玉兵曾说李益民要提高承包款,是他单方面的意思,现在原告说我欠包地款,没有依据,至于2018年以后的承包款,每年按1800元计算,时间未到,包地款没有达成协议,缺乏根据,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申请证人韩玉兵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承包��告土地的事实及土地承包款给付的状况。第二组:当庭播放2017年4月29日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对承包地的给付金额事实的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应该按多少钱给付原告,且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但被告并没有认可,证人证言起不到证明的作用;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可以剪辑、拼接,并且该录音是原告代理人偷录的,录音中不是被告说的话。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中的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反映了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及给付土地承包款金额的事实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闹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经中间人韩玉兵说和由被告陈闹蛋承包原告李益民一块面积3.3亩左右的土地,约定:于每年的3月份给付当年的承包地款1000元。2014年原告将承包地款变更为每年1800元,2014年和2015年被告通过韩玉兵分别给付原告当年承包地款1800元,2016和2017年的承包地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应视为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有效。被告抗辩原告2014年单方变更承包地价款,其并不同意,但是被告2014年和2015年均按照每年1800元给付原告承包地款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的给付行为已表示同意原告对土地承包款的变更,且被告对自己的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欠原告的��包地款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闹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益民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承包地款共计3600元,以后于每年3月份给付当年的承包地款1800元至承包合同终止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闹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