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王传家、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传家,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411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太阳汽车城F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8733669H。负责人:金少寒,经理。被告:王传家,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叶集区,被告: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金安区七里站交管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794121-2。法定代表人:汪正荣,总经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传家、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垫付赔偿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全额还清之日止按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17时20分,王传家在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07.65mg/100ml)后驾驶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N×××××号中型箱式货车,逆向撞至舒某驾驶的沿S310由南向北直行的二轮电动车,事故导致舒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六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家负事故全部责任,舒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诉至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98号判决书》判决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20000元。因本案被告王传家所有车辆挂靠在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王传家的地址及联系电话,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两次均被退回,邮递回执中说明“人已拘留”,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并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王传家现被羁押的准确地址。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被告王传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受送达人王传家现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非下落不明,被告王传家的现有地址也不是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的材料,所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