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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4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497徐友利与刘振龙、郭利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友利,刘振龙,郭利平,尚振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4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友利,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振龙,男,1988年11月2日生,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郭利平,女,1988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尚振振,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徐友利与被执行人刘振龙、郭利平、尚振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振龙、郭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友利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尚振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刘振龙、郭利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通过金融机构,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并已扣划22200元发放至申请执行人;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