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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保字第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汉忠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民保字第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有伟,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申请人:薛汉忠,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有伟与被申请人薛汉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薛汉忠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临兰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了王有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和鲁Q×××××汽车共两辆。王有伟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本院作出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其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汤头支行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王有伟同意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薛汉忠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2000元,该赔偿款汇入薛汉忠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5内。现王有伟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汤头支行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汇款凭证,能够证明王有伟已按调解协议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6日将赔偿款62000元汇入了薛汉忠的银行帐户,因此薛汉忠申请解除对其所有车辆的查封,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有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和鲁Q×××××汽车共两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