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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效刚申请梁志刚与杜宝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志刚,杜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181执异24号 异议(案外)人吴效钢,男,回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人梁志刚,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灵武市。 被执行人杜宝,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外人吴效钢称,其与被执行人杜宝系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关系,2015年杜宝在承揽灵武市东润豪庭一期室外给水土建工程期间,欠其工程款3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吴效钢与被执行人杜宝协商,杜宝将其所有的宁AQSXXX号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以57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吴效钢用杜宝欠其的32万元工程款折抵32万元购车款,案外人吴效钢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再向杜宝支付购车款9万元,杜宝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吴效钢,因杜宝为购买上述车辆,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有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余款16万元由案外人吴效钢分期支付给被执行人杜宝,待杜宝将全部贷款还清后将上述车辆过户给案外人吴效钢。当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案外人吴效钢按照合同约定向杜宝支付了9万元后杜宝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吴效钢,至2017年1月,案外人吴效钢将下剩16万元购车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杜宝后并要求其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时,才知杜宝尚未将上述车辆的按揭贷款还清,亦无法联系上其本人。2017年5月,经车管所查询得知上述车辆车户已被本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被执行人杜宝在2016年7月22日已将上述车辆出售给了案外人,自已也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并车辆已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取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案外人是善意取得第三人,并无过错,因此请求确实上述车辆归异议人所有,并请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被执行人杜宝称:案外人吴效钢上述所说属实,2015年其在承揽灵武市东润豪庭一期室外给水土建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吴效钢,因欠其工程款32万元,无力偿付,最终以宁AQSXXXX号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作价57万元抵偿上述所欠工程款32万元,并由案外人吴效钢将差价部分支付自己,因此上述车辆所有权归案外人吴效钢所有,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有误,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梁志刚称,不同意解除上述车辆的查封。如果要解封,除非杜宝将我的欠款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梁志刚与杜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宁01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杜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志刚支付劳务费73000元。但杜宝未按上述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志刚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杜宝所有的宁AQSXXXX号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车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效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宁AQSXXX号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系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车辆车户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效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杜宝已经将宁AQSXXXX号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出售给了案外人吴效钢,并且案外人吴效钢已经实际已占有和使用该车辆。故案外人吴效钢请求本院予以解除对上述辆查封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宁AQSXXX号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柏晓斌 人民陪审员  买长青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