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红卫、宋菊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红卫,宋菊美,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195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红卫,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宋菊美,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顾洪生,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季素芹,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季超,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蒋成花,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守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邓素芹,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顾红卫、宋菊美、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红卫、宋菊美、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顾红卫、宋菊美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3月17日算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51725.12元,合计551725.12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65%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对顾红卫、宋菊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顾红卫、宋菊美、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顾红卫、宋菊美向射阳农商行临海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9.71%,由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顾红卫、宋菊美、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顾洪生和季素芹以及王守明、邓素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身份以及相互之间关系;2.2013年3月30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借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年息9.71%,证明射阳农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顾红卫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及约定利率等事实;4.射阳农商行临海支行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一张,证明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差欠借款本息合计551725.12元。顾红卫、宋菊美、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顾红卫、宋菊美、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与射阳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0171033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顾红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宋菊美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季超、顾洪生、王守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蒋成花、季素芹、邓素芹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射阳农商行在贷款人处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4.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5年3月17日,顾红卫向射阳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伍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17日,到期日期2015年12月10日,贷款用途蒜苔保鲜等,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9.71%。”借款后,借款人、保证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1725.12元。本院认为:1.射阳农商行与顾红卫、宋菊美、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射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顾红卫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顾红卫于2015年3月17日向射阳农商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宋菊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顾红卫、宋菊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红卫对射阳农商行所负债务为顾红卫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顾红卫、宋菊美共同偿还;3.顾洪生、季超、王守明为顾红卫向射阳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季素芹、蒋成花、邓素芹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是对与保证人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应当和顾洪生、季超、王守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顾红卫、宋菊美追偿。综上所述,射阳农商行主张顾红卫、宋菊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算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51725.12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65%支付利息;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对顾红卫、宋菊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红卫、宋菊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算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51725.12元,合计551725.12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65%支付利息;二、被告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对被告顾红卫、宋菊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红卫、宋菊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被告顾红卫、宋菊美、顾洪生、季素芹、季超、蒋成花、王守明、邓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