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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钱泽海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周嫦莲、葛礼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泽海家庭承包经营户,周嫦莲,葛礼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961号原告:钱泽海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钱泽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嫦莲,女。被告:葛礼祥,男。原告钱泽海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周嫦莲、葛礼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泽海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王文娟,被告周嫦莲、葛礼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泽海家庭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3649.5元(计一年半,时间为2016年度、2017年度上半年承包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委会村民,在兴坝村委会钱墩村有承包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嫦莲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期为11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为每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了2年合同后(2014年度、2015年度),于2015年12月左右将上述承包土地转包给了被告葛礼祥经营,而被告葛礼祥在接手后,一直拖欠土地租金至今,考虑到农业生产的季节性,故原告主张承包费共计3649.5元整。2017年元月21日,原告通过兴坝村委会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拖欠的土地承包费交付至兴坝村委会账户,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两被告不予理睬,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嫦莲辩称,我是从原告处承包了土地。2015年8月份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葛礼祥,应由葛礼祥承担责任。被告葛礼祥辩称,2015年12月份,被告周嫦莲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我,责任都应由我承担,周嫦莲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委会钱墩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嫦莲签订了一份《巢湖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期为11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流转费用价格为2433元/年,付款时间为每年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两年的承包费用。2017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上半年承包租金3649.5元。另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周嫦莲与被告葛礼祥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巢湖市柘皋镇兴坝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嫦莲将在兴坝村委会钱墩村承包的包括本案原告土地在内的26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葛礼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巢湖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嫦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10月,被告周嫦莲将在兴坝村委会钱墩村承包的包括本案原告土地在内的260亩土地再流转给被告葛礼祥,并签订转让协议,此项土地再流转虽在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但并未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故此项再流转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周嫦莲仍应按原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周嫦莲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上半年承包租金共计364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承包租金,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诉请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葛礼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葛礼祥并不是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相对方,其土地再流转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葛礼祥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承担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产生权利义务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泽海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周嫦莲之间签订的《巢湖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周嫦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泽海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租金3649.5元;三、驳回原告钱泽海家庭承包经营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嫦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权流转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流转费用及收益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