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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董少华唐妍妮与徐继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少华,徐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执异31号案外人:唐妍妮,女,1995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执行人:董少华,女,汉族,1972年02月03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执行人:徐继华,男,汉族,1960年02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执行董少华与徐继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妍妮于2017年5月5日对本院执行查封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589号11幢1-1-1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妍妮称,徐继华对涉案房屋原拥有60%产权,剩余40%由案外人唐妍妮按份共有。后徐继华与唐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徐继华所有的60%的房屋产权归唐利所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时间先于原案债权人起诉时间,房屋应该是案外人唐利与唐妍妮按份共有,被执行人徐继华不是房屋的权利人,故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唐利与被执行人徐继华虽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徐继华将房屋按份共有的60%过户给唐利。但根据102房地证2014字第03913号记事载明为证,实际上徐继华并没有将按份共有的60%过户给唐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此案外人唐利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唐妍妮虽然系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占40%房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妍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传兴代理审判员  徐 轩代理审判员  张立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存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