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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敬旭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旭,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160号原告:王敬旭,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锋,鱼台县唐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王敬旭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XX在村内开一家农药化肥门市部,王敬旭在鱼台县庄稼医院卖农药化肥,王敬旭给XX供货。2013年12月,XX在王敬旭门市部(鱼台县庄稼医院)拉走农药,欠下农药款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XX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来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敬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农药款捌仟元正,XX,2013年12月18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农药款8000元的事实。XX未举证、质证。对王敬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敬旭提交的欠条上写明了XX欠农药款8000元的情况,有XX的签字和落款日期,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敬旭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XX因经销农药而购买农药并欠款8000元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XX有向王敬旭支付货款的义务。王敬旭主张农药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敬旭价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价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