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10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亚与潘伟、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潘伟,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10182号原告:王亚,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芯飞,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彰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720658。法定代表人:谢绍云,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亚与被告潘伟、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王亚诉称,被告潘伟挂靠被告重庆泉���建设有限公司实施沙坪坝区青木关镇街道环境整治工程。2015年3月4日至9月30日期间潘伟聘请原告为施工员,负责管理该工程。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潘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完成整理该工程竣工结算中的签证、竣工图等事宜,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潘伟需支付原告报酬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报酬。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大足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潘伟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云阳县,均不属于本院辖区。其次,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潘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