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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乔惠琴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惠琴,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惠琴,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铁十四街24号楼1单元5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西五巷**号。法定代表人:悦仲林,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女,1964年5月2日出生,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宝石花苑小区7号楼1单元11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惠琴因与被上诉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军,被上诉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惠琴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退休后每月1000元阳光工资。事实和理由:我是新疆石油总公司(现名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下属王家沟分公司子校教师,从事中学语文教学工作近20年,1999年8月我因王家沟分公司子校被撤销而内部退养,2016年3月,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教师身份正式退休,依据公司《关于原王家沟分公司子校内部退养教师待正式退休后,可享受企业阳光工资待遇“的规定,我应当享受阳光工资待遇,与我同一批内部退养的5位教师,在退休后都享受阳光工资待遇,但我始终未享受,我有权要求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给予我与其他退休教师一样的同等待遇,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乔惠琴的上诉请求。1、乔惠琴属退休人员,其退休工资已由社保部门发放,乔惠琴与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我公司为职工发放工资标准中不存在阳光工资,应驳回乔惠琴的诉讼请求;3、乔惠琴是在加油员岗位退休,不属于国有企业退休老师的范围,不应享受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4、统筹项目外的福利补贴,我公司没有强制发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乔惠琴的上诉请求。乔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发放退休后享有每月1000元的阳光工资;2、由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惠琴1980年5月至1999年3月在中国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原新疆石油总公司)下属王家沟分公司子校中学部任教师,1995年2月1日乔惠琴取得“中教一级”职称,1995年2月1日被中国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原新疆石油总公司)聘为“中教一级”教师,聘期为5年。1999年3月王家沟分公司子校中学部撤销,乔惠琴被转到王家沟加油站上班直至1999年8月在王家沟加油站办理内部退养,1999年王家沟加油站属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日乔惠琴以干部身份办理正式退休,再未向中国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乔惠琴因退休后阳光工资问题与中国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乔惠琴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基础。乔惠琴于2016年3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结,自退休之日起乔惠琴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乔惠琴请求判令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发放退休后享有每月1000元的阳光工资,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乔惠琴已经在2016年3月办理正式退休,其社保待遇由社保部门统一发放,不应向单位主张退休后的阳光工资,乔惠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乔惠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向其发放退休后享有每月1000元的阳光工资。故乔惠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乔惠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乔惠琴提交2017年3月6日,其自己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该份证明材料上有尹光东、雷俊意、高玉秀的签名,以证实以当时任王家沟分公司书记的尹光东在1999年2月中国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下属王家沟分公司子校中学部撤销后,开会时承诺,去加油站工作的教师,教师待遇不变。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材料系乔惠琴退休后所写,尹光东、雷俊意、高玉秀等人亦已退休,三人于2017年3月14至17日期间在乔惠琴书写的证明材料上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3月6日乔惠琴自己书写的证明材料,因尹光东、雷俊意、高玉秀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1、乔惠琴退休档案中:1999年石油销售系统职工实行岗位基薪工资审批表,2003年7月25日、2005年4月1日、中国石油销售企业岗位基薪工资套改审批表,2016年4月6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审核表,2016年3月4日乔惠琴的退休申请;2、中国石油新疆王家沟销售公司2015年10月、2016年10月员工花名册,2016年4月工资发放表以证实,乔惠琴系在加油员岗位退休,不应享受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乔惠琴仅对2016年4月6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审核表,2016年3月4日乔惠琴的退休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乔惠琴认为不是其全部人事档案,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取自乔惠琴档案,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认为乔惠琴系在加油员岗位退休,不属于国有企业退休教师的范围,不应享受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关于乔惠琴的企业退休人员身份的问题,系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并于2016年3月已经办理乔惠琴正式退休手续。即乔惠琴因退休身份要求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发放退休后的阳光工资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乔惠琴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乔惠琴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乔惠琴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乔惠琴;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乔惠琴预交),由本院退还乔惠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瞿佩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