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强、周晨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周晨航,王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绰号“花生”,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鼓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0年7月13日经本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晨航,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铜鼓县茶山林场茶山工区,现住铜鼓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兴,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周晨航、王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斌、代检察员李曾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潘某,被告人刘强、周晨航、王兴等到庭参加了讼诉。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周晨航(以下简称周)在被害人潘某(以下简称潘)的介绍下,将其与被告人刘强(以下简称刘)、王兴(以下简称王)的40万元以月息5分借给铜鼓县青松贸易有限公司郑某,郑某当场支付周首月利息2万元。几日后,潘按照双方惯例从郑某处领取了该款首月的“介绍费”4000元。次日,郑某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款至今未收回。2017年3月19日12时许,周从郑某处获悉潘在此次介绍中得钱之后,认为潘介绍时欺骗了自己,遂打电话将刘、王某,三人决定去找潘问清楚。于是,王打电话问潘在哪?潘回答在县城西湖小区吃饭。15时40分许,王驾车与刘、周某到西湖小区,王打电话潘称有事找他,要他到车上来。不久,潘从小区出来直接上了王兴驾驶的车。车往县城街心花园开后,周对潘说:“郑某那个事,你没有做对不起我的地方?“潘回答道:“没有,有你就直接说。”周见潘不承认,从扶手箱拿出手铐,将潘烤在副驾驶座头枕的铁支架上,刘用玩具手枪枪托敲打潘的头部,后周将刘脱下的外衣罩在潘的头上。半小时后,车在本县茶山林场一小路旁停下,刘把头枕一端手铐打开,周又烤上潘右手并将其拖下车放倒在地上。随后,周、王先后踩住手铐,刘先扇潘两耳光,又用棒球棍敲打其手臂,用牙签、打火机刺其腹部、胸部,周在一边逼问。此时,有两村民驾驶摩托车从此经过,刘遂对周讲换个地方。十几分钟后,又来到了原长虹机械厂“年头坑”一废弃厂房。下车后,刘遂将潘推到在地,周随即坐在潘的身上;接着,刘朝潘身上打了几拳,又用牙签、打火机刺其脚趾、手臂、腹部。这时,潘承认在此次介绍中按月得了1分的“介绍费”。于是,周对潘说:“我们的损失怎么办?”潘答应等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之后,他承担损失的一半,在今年年底支付给周。双方谈妥之后,由刘驾车一起返回县城,当将潘送到家时,已是当日19时50分。同年3月25日,刘得知潘已报案,自己和周、王又被上网追逃,遂邀周到铜鼓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同月29日,王接到刘电话要其回来投案后,从福建回来到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铜鼓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晨航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玩具手枪1把、手铐1副;被告人王兴于2017年7月19日开庭前主动将6000元作为赔偿款缴纳,以此表示愿意赔偿对被害人潘某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周晨航、王兴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视频资料;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指认照片;物证手铐、玩具手枪;铜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字[2017]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物)字[2017]28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书证(2010)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赣江狱监释字第465号《释放证明》、铜鼓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归案情况证明》、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周晨航、王兴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潘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强、周晨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被告人王兴主动缴纳赔偿款,有积极赔偿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械具或捆绑等恶劣手段,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刘强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被告人周晨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王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依法没收作案工具,玩具手枪1把和手铐1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