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娜、李进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娜,李进伟,王笃惠,王桂秀,赵德忠,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进伟,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笃惠,女,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审被告:王桂秀,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审被告:赵德忠,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审被告: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路与西外环交叉路口西500米。法定代理人:王桂秀,公司总经理。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娜与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原审被告王桂秀、赵德忠、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诸朱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娜以该案事实未查清,程序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诸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再审开庭审理时,再审申请人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及原审被告王桂秀、赵德忠、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进伟、王笃惠诉至本院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9215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同时被告李娜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215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212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11月6日借据数额是140000元,但该款项未到达被告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原告应提供140000元的汇款凭证或者提供192150元的借条。被告李娜未应诉、未答辩。原审查明,原告李进伟、王笃惠系夫妻,2013年11月6日,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龙都街道大七吉村李进伟现金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前付清,否则支付违约金2万元)借款人: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担保人:李娜2013.11.6”。同日,原告王笃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其农业银行帐户(账号62×××18)汇入被告王桂秀农业银行帐户(账号62×××68)192150元。后原、被告因上述借款的偿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进伟、王笃惠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款项,原告李进伟、王笃惠与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以出借人提供借款并实际交付时才能生效。本案中,被告赵德忠与王桂秀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桂秀系被告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笃惠从其银行帐户中汇入被告王桂秀的银行账户中192150元,但从借条中,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应为14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对于汇款中超出的部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29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款11083.4元(140000元×5.60÷365天×129天×4)。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桂秀、赵德忠、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51083.40元。被告李娜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李进伟、王笃惠借款本金140000元、违约金11083.40元,共计15108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进伟、王笃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娜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李娜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娜及王桂秀已偿还借款127347元,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桂秀、赵德忠、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在此之后李娜及王桂秀已偿还77100元,尚有62900元未偿还。判决后通过执行程序李娜又偿还50247元,剩余欠款数额应为12653元。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李娜主张其于2014年1月6日偿还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借款12000元,并提交转帐凭证一份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对此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该12000元系偿还的未出具借条的52150元借款。原审被告王桂秀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1月18日、8月9日、9月10日、9月21日、9月22日偿还借款30000元、20000元、5500元、5600元、3000元、1000元,并提交转帐凭证三份、存款凭证三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对转帐凭证及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抗辩称2014年1月16日的还款30000元系王桂秀偿还的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借款,王笃惠称王桂秀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其借款3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剩余五笔还款,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抗辩称该五笔还款均系偿还的未出具借条的52150元借款。对于未出具借条的52150元,李进伟、王笃惠称出具140000元借条的当日,王桂秀说需要多用些款,很快偿还,所以其向王桂秀帐户打款192150元,多出的52150元未出具借条。王桂秀称多出的52150元,系因发生借款时王笃惠亦需要50000元现金,当时银行临近下班,银行的ATM机每天最多限额只能支取20000元,所以王笃惠向王桂秀转帐192150元,又从王桂秀处取走现金500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11月6日的借条能够证实李进伟、王笃惠与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金额及借款的偿还情况。对于借款金额,从借条看,借条出具时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系140000元。后王笃惠向王桂秀银行账户打款192150元,对于多出的52150元,王桂秀不认可系本案借款。因该52150元打款没有借条,且双方不止本案一笔借贷纠纷,故在双方对该52150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对于多出的52150元,李进伟、王笃惠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李娜仅为借款140000元提供保证,故其2014年1月6日偿还的1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140000元中扣除。对于王桂秀2014年1月16日偿还的30000元,王笃惠抗辩称系偿还的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笃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还款连同2014年1月18日的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9日的还款5500元、2014年9月10日的还款5600元、2014年9月21日的还款3000元、2014年9月22日的还款1000元,均在2013年11月6日借款140000元之后,因此,以上还款65100元应认定偿还的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140000元。综上,在借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届满之日前,借款人王桂秀及担保人李娜共偿还借款77100元,尚有借款本金62900元未偿还。对于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4979.6元(62900元×5.6﹪×4÷365天×129天)。李娜作为保证人与李进伟、王笃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李娜应对剩余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诸朱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借款本金62900元,违约金4979.6元,共计678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再审申请人李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67879.6元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再审申请人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761元,由再审申请人李娜、原审被告赵德忠、王桂秀、诸城吉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0元,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负担9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再审申请人李娜负担1345元;被申请人李进伟、王笃惠负担3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家江审判员 顾林林审判员 崔兆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