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利、仇晓成与夏少进、夏少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少进,夏少基,张利,仇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少进,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少基,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晓成(系被上诉人张利丈夫),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强,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少进、夏少基因与被上诉人张利、仇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8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少进、夏少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被上诉人张利、仇晓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少进、夏少基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仇晓成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债权债务的主体为上诉人夏少进与被上诉人张利。2、2014年7月30日的50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张利与案外人张刚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夏少进无关。上诉人夏少进并没有向其举债的意思表示,在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张利归还借款后,被上诉人张利同时将上诉人夏少进出具的借条交张刚撕毁。2014年8月6日的498500元转账汇款,系上诉人夏少进偿还2013年发生的6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50万元的借贷关系。3、本案讼争的6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此后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发生的借款,上诉人夏少进已经全部归还。4、一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上诉人夏少进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张利还款10万元。5、上诉人夏少基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担保书,并非上诉人夏少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上诉人夏少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上诉人夏少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6、除了2013年发生的6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均为复印件,只是上诉人夏少进对2013年借款发生所做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依据。张利、仇晓成二审共同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利、仇晓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夏少进偿还借款48万元;2、夏少进支付借款利息8.118万元;3、夏少基对借款38.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夏少进、夏少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张利、仇晓成与夏少进认识多年,2013年1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夏少进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两次共向张利、仇晓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然而,夏少进未按时还款,在张利、仇晓成向其主张还款后,夏少进分两次偿还了12万元,2016年3月22日,夏少基为夏少进向张利、仇晓成提供担保,表示自愿承担38.4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但至今夏少进、夏少基仍未偿还,张利、仇晓成催要无果。一审庭审中,张利、仇晓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夏少进、夏少基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仇晓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少进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张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收款人为王永刚的账户汇款30万元。张利、仇晓成提供的夏少进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分别载明“今借到张利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和“今借到仇晓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6年3月14日,夏少进向张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利现金叁拾捌万肆仟元整(¥:384000.00)。情况说明:前面两笔账共计60万元,各30万元一笔,中间还了9万元、3万元,计48万元整。又还9.6万元,共计38.4万元”。该借条落款下方还载有“本人承诺两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商铺赠送与张利。承诺人夏少进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4日,夏少进(甲方)与仇晓成(乙方)签订退款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请乙方办事,甲方付给乙方活动资金肆拾万元整,当时双方提前约定,事情办不成全额退款肆拾万元整。现由于乙方未给甲方将事情办成,乙方承诺十日内必须还清肆拾万元整”。同日,双方还签订退房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请乙方办事,甲方网签过户给乙方象富百货的一间商铺给乙方作为酬谢。当时双方提前约定,事不成,乙方必须退还商铺给甲方,乙方要配合办理一切相关过户手续”。一审庭审中,夏少进确认张利、仇晓成已将40万元及商铺退还,但商铺网签过户尚未办理。2016年3月22日,夏少基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夏少进借张利于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叁拾捌万肆仟元整,提供担保”。2016年5月16日,夏少进向仇晓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仇晓成于2015年12月29日办事退款9.6万元整。当时办事本人给了仇晓成办事款49.6万元,之前达成一致意见退了40万元,今又退了9.6万元,截止今日全部退清,本人由于卡没带,9.6万元退款打入我指定的账户:中国银行6216666100003109211.张刚。收款人夏少进。注:之前本人从张利处借款分笔共计陆拾万元整。分笔各叁拾万元整。中间本人分两次还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整,一次玖万元,一次叁万元,计12万元。后来本人于2016年3月14日又打了38.4万元的借条给张利,是由于以上的办退款49.6万的事引伸下来,上次退了40万元整,剩下的9.6万作为还款,所以打了38.4万元的借条,由于仇晓成又退了9.6万元给我,我之前的借条38.4万,再加上今天的9.6万元,共计还欠张利肆拾捌万元整(¥:480000)”。该收条下方还载有夏少进出具的“今借到张利玖万陆仟元整。(¥:96000)”的借条。同日,仇晓成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载明仇晓成转账支付给张刚96000元。一审庭审中,夏少进辩称其于2014年8月6日,向张利转账还款498500元,至此其于2013年分两笔向张利、仇晓成借款60万元已全部还清,并提交2014年8月6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支取户名为夏少进,存入户名为张利,金额为498500元。对此,张利、仇晓成质证对该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夏少进归还其于2014年7月30日向张利、仇晓成的借款50万元,并也提供了张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刚转账支付50万元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同日夏少进向张利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利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张利、仇晓成陈述,因当时夏少进向其借款50万元时,约定借款期限十天,每天支付利息500元,在其向张刚转账支付借款后夏少进给付了5000元利息,后该笔借款夏少进只使用了七天,故夏少进在还款时扣减多预付的三天利息计1500元。夏少进对张利、仇晓成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确于2014年7月30日还曾向张利、仇晓成借款50万元,但该款实为张刚所借,且该款张刚已于2014年8月30日向张利归还了。还提供了署名为张刚的一份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其于2014年8月6日向张刚转账支付的498500元是归还2013年所借60万元借款。对此,张利、仇晓成对夏少进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提出夏少进除在2014年7月30日向其借款50万元外,还于2014年8月8日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少进指定的张刚汇款50万元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8月12日,夏少进通过银行转账归还49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夏少进认可其于2013年分两笔共向张利借款60万元,后在2016年3月14日向张利出具借条确认欠张利38.4万元,并在该借条注明:“前面两笔账共计60万元,各30万元一笔,中间还了9万元、3万元,计48万元整,又还9.6万元,共计38.4万元”。2016年5月16日,仇晓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给夏少进指定账户(张刚)9.6万元后,夏少进向仇晓成出具收到仇晓成退还其之前给付的49.6万元办事款收条和借到张利9.6万元借条,且在此收条和借条上注明至此共计还欠张利48万元借款。夏少进辩称其于2014年8月6日向张利银行账户汇款498500元,为归还之前借张利、仇晓成60万元的借款,张利、仇晓成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张利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30日向夏少进指定的户名为张刚的账户汇款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同日夏少进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498500元为归还的是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夏少进又称为张利于2014年7月30日出借的款项实际为张刚所借,该款也是由张刚实际还款,并在一审庭后提供了一份署名为张刚的情况说明,对此,张利又提交一份其于2014年8月8日向户名为张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张利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认可此款夏少进已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和收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从证据的优势角度看,可以认定夏少进尚欠张利、仇晓成借款48万元。故张利、仇晓成要求夏少进偿还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夏少进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本人承诺两月内还清所有借款”,但夏少进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张利、仇晓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夏少进还款,视为催告。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夏少进应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38.4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9.6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夏少基于2016年3月22日向张利、仇晓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夏少进2016年3月14日借款38.4万元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现张利、仇晓成要求夏少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夏少基辩称其在签订担保书时,没有见到实际的借款协议,2016年3月14日张利与夏少进之间也没有实际借款发生,故其担保无效,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夏少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利、仇晓成一次性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以38.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夏少基对夏少进上述48万元中的38.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张利、仇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夏少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夏少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流水,证明2013年7月25日夏少进向张利归还借款12000元;2、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卡卡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夏少进向张利归还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张利、仇晓成对上诉人所举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上诉人夏少进的10万元和12000元。但该10万元是因我于2014年8月30日出借30万元给夏少进(款项汇至张刚账户),夏少进归还我的10万元,其余20万元是通过现金归还;对于所收的12000元是我方于2013年1月23日向上诉人出借30万元按月息4分收取的利息。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刚到庭陈述:1、我与夏少进、夏少基都是朋友,我与该二人在2013年、2014年时有经济往来,相互之间存在资金拆借;2、2014年8月30日我还款给张利50万元是用现金交付;3、我与张利之间在2014-2015年期间也有经济往来,我第一次向夏少进借钱是夏少进从张利处帮我周转而来,后来我知道该借款是从张利处借来后,我就直接找张利借钱了,借20万元、30万元都有,有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银行转账,具体是哪几次记不清了。4、张利于2014年8月30日汇款30万元给我是我向张利借的钱,该笔30万元使用一两天后已经通过现金还清,双方对该3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张刚上述陈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两上诉人对该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两被上诉人对该陈述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与张刚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从未借过钱给张刚,都是借钱给夏少进,是夏少进指定被上诉人将钱打到张刚银行账户上。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以及张刚陈述的认证意见为:1、对于上诉人所举银行流水,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判决说理中分析认定;2、对于张刚陈述,鉴于张刚与夏少进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认证理由在判决说理中予以分析。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后陈述:1、其于2014年8月6日的银行汇款498500元是归还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2013年的6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主张于2014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夏少进出借的50万元借款(该50万元系张利银行汇款给张刚)已由张刚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现金给付50万元而归还完毕。2、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的491000元是归还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出借给夏少进的50万元(该50万元系张利银行汇款给张刚)。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仇晓成与张利系夫妻关系,两上诉人二审庭审对此予以认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仇晓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夏少进有无还清被上诉人张利、仇晓成本案诉请的48万元借款,如未还清,夏少进应向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数额是多少;3、上诉人夏少基应否对上诉人夏少进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仇晓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仇晓成与张利系夫妻关系,其出借的款项是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涉案60万元出借款项中的30万元是上诉人夏少进向仇晓成出具借条并由仇晓成银行汇款30万元给夏少进,同时该60万元借款也是在扣减仇晓成与夏少进之间银行往来款项后由张利、仇晓成与上诉人夏少进共同结算形成48万元,故结算后形成的款项由仇晓成和张利共同向夏少进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夏少进该项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夏少进有无还清被上诉人诉请48万元借款以及应否归还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夏少进主张被上诉人两次共计出借的6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分别是2014年8月6日的银行汇款498500元、2015年1月30日的银行汇款10万元、2013年7月5日的银行汇款12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三笔款项,但认为498500元是上诉人归还其于2014年7月30日出借给夏少进的50万元(该50万元系张利银行汇款给张刚),10万元是上诉人归还其于2014年8月30日出借给夏少进的30万元(该30万元系张利银行汇款给张刚),12000元是夏少进按照月息4分支付本案2013年1月23日的3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8月6日的银行汇款498500元,被上诉人举证夏少进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证明夏少进所汇的498500元是上诉人用于归还2014年7月30日的50万元借款,夏少进辩称该笔50万元借款已由张刚于2014年8月30日用现金归还,但仅提供张刚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提供的取款照片,也不是上诉人或张刚本人的取款照片,且也无法得出所取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60万元。对于2015年1月30日的银行汇款10万元,被上诉人举证其于2014年8月30日银行汇款给张刚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夏少进所汇的10万元是上诉人归还2014年8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虽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是张利与张刚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但也仅有张刚证人证言,鉴于张刚与夏少进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双方相互之间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结合被上诉人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8日出借给夏少进各50万元均是汇至张刚银行账户以及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返还给夏少进办事款9.6万元也是按夏少进要求汇至张刚银行账户,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加之上诉人主张涉案2016年3月14日的38.4万元借条和2016年5月16日的48万元收条系被欺诈、胁迫出具并无证据证明,进一步印证涉案60万元借款并未归还完毕,因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8月6日的银行汇款498500元、2015年1月30日的银行汇款10万元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对于上诉人夏少进于2013年7月5日的银行汇款12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是涉案2013年1月25日出借的30万元的利息,但同意在本案诉请借款中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并未加重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夏少进尚欠被上诉人涉案借款本金为46.8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夏少基应否对上诉人夏少进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上述分析,两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借款并未归还完毕,上诉人夏少进在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表明夏少进在2016年3月14日时尚欠两被上诉人38.4万元(出借款30万元+出借款30万元-已还款9万元-已还款3万元-办事款抵还款9.6万元),故夏少基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担保书时并非夏少进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次,上诉人夏少基上诉主张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夏少基应对夏少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夏少基只是对夏少进2016年3月14日向张利的借款提供担保,鉴于两被上诉人同意将夏少进于2013年7月5日的银行汇款12000元在本案诉请借款中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夏少进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向张利借款数额为37.2万元(38.4万元-1.2万元),进而夏少基应对该37.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少进、夏少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上诉人夏少进二审提供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二、夏少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利、仇晓成一次性偿还借款46.8万元及利息(以3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夏少基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夏少进债务中的37.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张利、仇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夏少进、夏少基共同负担8381元,由张利、仇晓成共同负担1031;二审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上诉人夏少进、夏少基共同负担8381元,由张利、仇晓成共同负担10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媛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