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瑞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瑞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洪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530号原告辽中县瑞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忠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洪锁,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瑞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洪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治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为辽中区阳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系该小区4号楼的业主,其楼房面积为101.41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6年物业费用共计970元,该物业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按照同行业同年度收费标准计算,每平方米每月按0.8元计算,被告楼房面积为101.41平方米,每年是970元。被告刘洪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系阳光家园小区4号楼1-6-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1.41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保洁等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出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确定。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所在园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不高于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计算的数额,本院尊重其处分权,按其主张确定物业费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中县瑞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度物业费970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洪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按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治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