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益阳承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罗灿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承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罗灿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益阳承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法定代表人:谢立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罗灿飞,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益阳承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灿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立军、被上诉人罗灿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承融公司与罗灿飞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2、请求认定承融公司支付罗灿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10.4元,不用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请求罗灿飞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承融公司与罗灿飞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4日到期,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合同到期日;二、罗灿飞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第三人已赔偿罗灿飞误工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承融公司不应支付罗灿飞停工留薪期待遇;三、罗灿飞的实际工作年限不足一年,且罗灿飞的实际月工资为1800元,承融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四、一审法院认定承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33元错误,承融公司只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10.4元。罗灿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合法,罗灿飞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承融公司的上诉。承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承融公司愿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合计19800元;2、罗灿飞返还其受伤后承融公司为其在益阳市社会劳动保险处所交的社保金;3、罗灿飞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罗灿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罗灿飞与承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承融公司向罗灿飞支付12个月的停工期间工资34152元;3、判令承融公司向罗灿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个月的工资5692元;4、判令承融公司向罗灿飞支付医疗补助金28460元;5、判令承融公司向罗灿飞支付就业补助金28460元;6、判令承融公司支付罗灿飞伙食补助费5650元;7、判令承融公司支付罗灿飞护理费22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罗灿飞入职承融公司从事停车场收费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承融公司为罗灿飞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罗灿飞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为2613.3元/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前)。2015年9月17日13时许,罗灿飞在资阳区批发市场停车场收停车费时,被廖习军驾驶的湘H7D7**号小车撞伤,住院治疗113天。2015年11月9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9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灿飞为工伤。2016年4月18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60446号的《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罗灿飞构成捌级伤残。罗灿飞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06元。罗灿飞自受伤后未再到承融公司处上班。另认定,就罗灿飞与案外人廖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上诉,后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罗灿飞因该案已从廖习军处获赔误工费13542元、护理费1254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2016年12月16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罗灿飞与承融公司之间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益劳人仲字〔2016〕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罗灿飞与承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二、罗灿飞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领取,承融公司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承融公司支付罗灿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10元;四、罗灿飞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职工遭受工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为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承融公司关于罗灿飞已获得误工费的赔偿而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承融公司应当按罗灿飞受伤前本人工资2613.3元/月的标准向罗灿飞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承融公司关于罗灿飞本人工资是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后实际发放给罗灿飞的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罗灿飞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共7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293.1元(2613.3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133元(2613.3元/月×10个月)。罗灿飞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应不予支持。罗灿飞自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罗灿飞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承融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罗灿飞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承融公司负有为罗灿飞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融公司应按罗灿飞本人工资标准向罗灿飞支付一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920元(2613.3元/月×1.5个月)。承融公司要求罗灿飞返还其受伤后承融公司为其在社保机构所交社保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灿飞与承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二、承融公司支付罗灿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29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33元,上述各项合计48346.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承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罗灿飞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四、驳回罗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承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融公司负担。二审中,承融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罗灿飞的实发工资为1800元,承融公司与罗灿飞在劳动合同未到期就协商了赔偿问题。罗灿飞质证称:对证人刘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确实在合同没有到期时协商过赔偿问题。承融公司对刘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罗灿飞对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刘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达到承融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承融公司与罗灿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一审法院对罗灿飞的工资标准及各项待遇补偿认定是否正确。一、承融公司与罗灿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罗灿飞于2015年1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其与承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4日到期后应当续延,罗灿飞于2016年4月18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其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承融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灿飞于承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对罗灿飞的工资标准及各项待遇补偿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承融公司为罗灿飞参加了工伤保险,罗灿飞在承融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工伤,故承融公司应支付罗灿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待遇。同时,罗灿飞与承融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罗灿飞受伤前本人工资为2613.3元/月,一审法院以该工资标准认定罗灿飞的经济补偿金392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8293.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本案中,罗灿飞与承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罗灿飞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除40%,故罗灿飞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679.8元(2613.3元/月×10个月×60%),一审法院认定罗灿飞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133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承融公司一审起诉称其愿意向罗灿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承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益阳承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灿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29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0213.1元;四、驳回益阳承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罗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益阳承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和平审判员 黎 娜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伊琳 来自: